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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与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

住址:岚皋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岚皋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诉被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3.9‰。2000年12月29日被告又与我行签订了两份一年期借款合同,其中一笔贷款金额90万元,约定年利率6.696%,另一笔贷款金额70万元,约定年利率7.02%。同日,被告又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岚皋县X镇X路以西二中以北的一幅土地使用权为当日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我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我行偿还全部借款,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两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和三笔借款2007年6月2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三笔借款本金以及2009年12月20之前共30个月未结的利息,本息合计x.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原告三笔贷款属实,但我公司2010年元月向原告偿还了90万元借款中的本金10万元,故我公司目前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分别为x元、80万元、58万元以及2007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我公司偿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共计30个月的利率,我公司无异议,但由于我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上述全部欠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3.9‰。200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一年期借款合同,其中一笔贷款金额90万元,约定年利率6.696%,另一笔贷款金额70万元,约定年利率7.02%。同日,原、被告又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岚皋县X镇X路以西二中以北的一幅土地使用权为当日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土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了抵押登记。逾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其中1999年4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x元,2000年12月29日的9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80万元(2010年元月偿还本金10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另一笔7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58万元,被告按约定利率结清了2007年6月20日之前三笔借款的全部利息。1999年4月27日的50万元借款逾期后因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执行新的利率,按月利率6.3‰计算,被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在偿还2007年6月2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时执行了调整后的利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三笔贷款的下余全部本金,并按约定利率给付2007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止共计30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3份借款合同及3份借款借据和两份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200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关于暂缓归还县农行贷款的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后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担保主债权的两份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的三笔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支付2006年6月21日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皋县支行给付借款本金合计x.00元(x.00元+x.00元+x.00元)、利息合计x.00元(x.00元×6.3‰/月×30个月=9828.00元+x.00元×6.696%/年÷12个月×30个月=x.00元+x.00元×7.02%/年÷12个月×30个月=x.00元),本息合计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50元由被告岚皋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斌

审判员刘善国

代审判员尹涛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宪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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