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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李某乙拐卖妇女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牟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李某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席某某、李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席某某、李某乙经他人介绍认识,二被告人预谋后于2009年9月4日在明知八里营乡X村妇女赵某有丈夫、子女的情况下,将其拐骗至高平镇X村宋某丙家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席某某以介绍对象为名向宋某丙索要现金151元。被告人李某乙与宋某丙约定如果赵某能够和宋某丙一起生活,由宋某丙给被告人李某乙300元。因赵某与宋某丙生活四天后,宋某丙怀疑赵某精神有问题,将赵某送至八里营乡集上,后由赵某家人将其接回至家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赵某让其给她介绍对象。后李某乙给其说给赵某找了个家。其顾虑赵某有丈夫、儿女,李某乙说没事。后其和李某乙把赵某送到一个男人家。临走时其给那家要了150元钱。赵某精神不正常。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席某某让其给赵某找个家。其知道赵某有丈夫、儿女,席某某说没事。其觉得赵某与正常人不一样。后其通过宋某丁给宋某丙找老婆。其和席某某把赵某送到宋某丙家。席某某给宋某丙要200元钱,结果宋某丙给席某某151元钱。

3、被害人赵某陈述,席某某说给其找个家,其不愿意。席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把其卖了,其不愿意在那家生活。

4、证人李某某(被害人赵某之子)证言,其母亲赵某精神不正常。其见一个男的骑电动车带着其母亲,其也没有在意。后赵某两天没有回家,其到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宋某丙证言,通过宋某丁认识李某乙。李某乙给其找老婆。后李某乙、席某某领赵某和其见了面。席某某要200元钱,最后给她151元。李某乙说如果过成了让给他300元钱。停有几天,其发现赵某精神不正常,就又把她送到八里营了。

6、证人宋某丁证言,席某某、李某乙通过其给宋某丙说老婆,他们二人给宋某丙要了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李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原审被告人席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上诉称,其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席某某、李某乙及二上诉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出卖妇女的故意,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在明知被害人赵某有家人,亦未告知赵某家人的情况下,仍以介绍对象为名让赵某与他人共同生活,并向他人索取钱款;且上诉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讯问时仍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隐瞒赵某去向;被害人赵某陈述证实,席某某及一个男子将其卖与他人生活;综上,上诉人席某某、李某乙为获取钱财而让被害人赵某与他人生活,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故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某某、李某乙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席某某、李某乙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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