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杨X在濮阳市白云宾馆X房间同居时,高某趁杨X熟睡之机,将杨X停放在该宾馆停车场的价值x元的豫x号汽车盗走,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高某辩解自己没有实施盗窃,汽车是杨X让其开走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高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高某将杨X的汽车开走杨某是明知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路边喝酒时,遇到杨X驾驶豫x号江淮牌汽车从此经过,二人交谈后到濮阳市白云宾馆开了X房间继续喝酒,期间发生了性关系。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趁杨X熟睡之机,偷走杨X挂在裤子上的车钥匙,将杨X停放在该宾馆停车场的豫x号江淮牌汽车盗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汽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高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10年5月31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高某因与男朋友晁某吵架站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约200米路南喝酒,遇到一名开黑色越野车的男子,后和该男子去了濮阳市白云宾馆X房间,该男子自称杨X,高某也告诉杨X自己叫高某,两人边喝边聊至早晨6点多钟。期间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后杨X就睡觉了。9点30分左右,高某看到杨X正在熟睡,车钥匙在裤子上挂着,即想将他的车开走,于是偷偷取下车钥匙将杨X的车开走了。因当时高某和杨X在石化路见的面,又告诉杨X自己叫高某,怕杨X找到她,所以高某将车开走后第二天就搬离了原来石化路的住处。后来高某开车和晁某一起到河北旅游一个多月。2010年7月12日高某在长垣县境内被抓获。
2、失主杨某陈某:证实2010年凌晨2时30分左右,杨X开豫x号黑色江淮瑞鹰汽车路过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遇到一名自称叫高某的女子,后杨X带该女子去了白云宾馆X房间,边喝酒边聊,并发生了性关系。早上8点左右,杨X睡觉了,高某在一旁看电视。下午1点左右,杨X醒来发现高某不见了,车钥匙及豫x号黑色江淮瑞鹰车也不见了,当时车钥匙挂在杨X的裤子上。后来杨X在濮阳跟踪高某的男朋友晁某到长垣县矿山起重机厂附近,发现高某开杨X的车过来,杨X即打110将高某抓获。
3、证人晁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晁某和高某在濮阳市X路锅检所院内租房同居,同年6月初搬离。2010年5月31日凌晨晁某和高某吵架,高某出去当晚未归。后晁某想和高某分手就自己搬家了,高某不知道。大约三天后晁某见到高某,高某开了一辆豫x江淮汽车,开始说是买的,后又说是借朋友的。晁某和高某一起开该车去河北等地旅游约一个月。2010年7月12日晁某到长垣矿山起重机厂附近等高某时,还见到高某开着那辆江淮汽车。
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0年1月,徐某位于濮阳市X路锅检所院内的房子租给了晁某,同年6月初晁某搬走。
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初,陈某在家里接到一名男子的电话找高某,当晚有两名男子到自己家中,说与高某是朋友,高某将其汽车开走,找不到了。陈某英说自己也找不到高某,不行就报案。
6、河南省长垣县X村民委员会、长垣县公安局恼里派出所证明:证实恼里镇X村民高某中、陈某英夫妇的大女儿高某在辖区内无户口。
7、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长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6月3日下午5时许,濮阳市X区分局刑警大队接杨X报案称:2010年5月31日下午1时许,其发现停放在濮阳市白云宾馆停车场上的豫x江淮汽车被一名自称高某的女子盗走。2010年7月12日凌晨杨X在长垣县河南省矿山起重机厂附近发现高某后拨打110报警,高某被长垣县警方抓获。
8、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豫x江淮汽车价值x元。
9、濮阳市X区分局发还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被盗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杨X。
以上证据,被告人高某供述趁杨X熟睡之机偷走杨某的车钥匙并将杨X的江淮汽车盗走的事实,与失主杨X陈某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晁某、徐某、陈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高某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高某将杨X的汽车开走杨X是明知的,公诉机关指控高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高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趁杨X熟睡之机将杨X的汽车盗走的事实,与失主杨X陈某基本一致,且很快搬离原住址,并开该车到河北旅游长达一个多月,期间未采取任何方式与杨X联系过,直到被公安人员抓获,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已犯有盗窃罪,故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人民陪审员赵华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