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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寻衅滋事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岳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指使他人报复被害人”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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