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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尚某甲,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之女刘某己因婚姻纠纷在滑县法院诉讼,刘某己和其儿子在其娘家居住。2009年8月1日早上,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两把匕首到被害人刘某乙家欲将其儿子领走,与在家吃早饭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发生争吵,被告人樊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乙、刘某丙扎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刘某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6023.36元,照像费40元,被害人刘某丙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268.60元,照像费及复印费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其与刘某己闹离婚。案发当天,其去刘某己家想把其儿子抢走。去时带两把匕首防身。到刘某己家与岳父刘某乙等人发生争执、打架。在厮打中,其用匕首乱捅,捅到那儿、捅住谁记不清了。

2、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丙陈述,案发当天,刘某乙、冯某某等人正在吃早饭时,樊某某到其家发生争执、打架。刘某乙、刘某丙被扎伤的情况。

3、证人马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早上,樊某某拿刀到其家要小孩。其到屋里让刘某己打电话。其从屋里出来见刘某乙、刘某丙已经把樊某某按到地上了。

4、证人刘某丁、尚某戊、刘某己证言,见樊某某被在地上按着,刘某乙、刘某丙受伤了的情况。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轻伤,刘某丙伤情为轻微伤。

6、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樊某某所用凶器。

7、医疗费用票据等民事赔偿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携带两把匕首到被害人家中,将被害人致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樊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6023.36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项每天20元,13天共1040元),照像费用40元,共7103.36元;被告人樊某某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1268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项每天20元,10天共800元),照像、复印费58元,共2126元。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辩护人辩护意见同被告人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樊某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某某与刘某己正在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婚姻纠纷的情况下,为将其儿子领回,而携带匕首到被害人家中,从而引发本案,被害人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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