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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共同盗窃作案1次,价值2200元,单独作案1次,价值2100元,共计盗窃价值4300元;被告人陈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2200元。具体事实为:

1、201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窜至炎陵县X镇X村三里亭加油站附近,盗窃粟德成价值为2100元的黑色“欧星”x-3型女式助力1辆,更换锁芯后藏匿于“南阳宾馆”旁。2010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典当给炎陵寄卖行。现赃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2、2010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窜至炎陵县X镇“以纯”服装专卖店后巷,盗窃李某杰价值为2200元的“宗申”x-2型女式踏板车1辆。两被告人在寄卖行典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车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粟德成、李某杰的陈某,证人凌某某、唐某、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炎价认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缴赃发还材料,炎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单独或者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陈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部分虽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所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加上所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建红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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