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次盗窃,于2010月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4月间,被告人代某甲两次在惠济区X镇X村其同事胡某某的租住处,盗得金戒指和彩金戒指各1枚、银项链1条。经鉴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861元,彩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38元,银项链价值人民币7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78元。案发后,被盗的金戒指和银项链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60元。认为被告人代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丁某某陈述,证人田某某、代某乙、王某某、林某某、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已得到赔偿的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在该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考虑被盗的部分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已得到赔偿及被告人代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仲松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