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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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泛利所)与陈某某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一、乙方(泛利所)接受甲方(陈某某)的委托,指派左某某律师为甲方与张某某因借贷纠纷案的执行阶段代理人;五、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人民币5,000元;六、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协议;等内容。同日,陈某某审查左某某起草的文稿内容后,书面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张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特别将授权予左某某律师办理,律师报酬以最后执行到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包括委托合同中已支付的人民币伍仟元)此承诺。2009年11月13日,陈某某支付左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后因陈某某未支付其他款项,泛利所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泛利所完成了陈某某委托的事务,陈某某拿到执行款175,000元,因陈某某只支付给泛利所律师费5,000元,并拒付其余律师费,故请求判令陈某某支付律师费4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陈某某委托泛利所处理执行案事宜,泛利所(原审写作被告,即陈某某,当为笔误)指派律师完成了陈某某委托事务,则陈某某应按约履行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现泛利所与陈某某双方对支付报酬的计算基数标准存有异议,对此,左某某律师草拟并经陈某某审查后由陈某某书面出具的承诺书“律师报酬以最后执行到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内容,以其字面的通常理解,可以确认泛利所指派的左某某律师与陈某某当时约定是以实际执结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计付律师报酬,而该承诺书及委托合同中均没有执行款需达到申请总额后才支付执行款百分之三十的律师费的明确表述内容。陈某某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许某某证人证言,因许某某系陈某某朋友,与陈某某存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为单一证据,且其陈某内容与陈某某书面承诺内容不相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提出的实际执行款需达到申请债权总额后才支付执行款百分之三十律师费。陈某某出示的证人叶某某证言,只能证明被申请执行人的房屋动迁情况,至多可以证明陈某某有执行财产线索,但不能当然推断出陈某某无须委托律师代理执行事务的辩称意见成立,故对陈某某的相应诉讼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泛利所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人民币47,500元。

原审判决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对张某某恢复执行一案〔案号:(2008)卢执恢复字X号〕的卷宗中只看到委托书,没有查到律师事务所公函,而且左某某律师介入该恢复执行案的时间已经很晚,上诉人获得175,000元是自己努力的结果,并非被上诉人律师的工作成果;本案《承诺书》规定不论上诉人获得多少执行款,被上诉人都要拿30%,这样的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风险代理的规定,因为对于被上诉人没有风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泛利所辩称:被上诉人律师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寻找被执行人线索,与被执行人及其律师沟通,现上诉人已获得执行款175,000元,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委托事项,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约定的律师费。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委托被上诉人泛利所的左某某代理其与张某某恢复执行案,上诉人书面出具《承诺书》称,律师报酬以最后执行到款项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清楚。现上诉人称只有取得全部申请执行金额后才能支付百分之三十的律师代理费,该主张与《承诺书》的文义明显相悖,上诉人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具《承诺书》是受到了欺诈或胁迫,因此,对其该主张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在恢复执行案卷中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律所公函,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问题是代理手续不够规范的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承诺主张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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