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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虞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廷,上海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居福恒、陈某、被上诉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立廷、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李某某曾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2009年3月2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8年1月14日,陈某出具向虞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称:“本人因还父亲房屋贷款(银行),向虞某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定于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一并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某,2008年1月14日,x,x”。同日,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出具亲笔签名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称:“本人已知丈夫陈某因归还房屋贷款,如在2008年7月15日前无法归还借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本人同意将自己户口所在地(虹桥路X弄某号X室)房屋动迁款按时归还。如再无法按时归还,愿承担同期银行贷款违约金(贷款利率3-4倍),特立此据,担保人李某某,2008年1月14日,x.手机x。单位:x”。2008年8月28日,陈某因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2月18日,虞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李某某归还虞某某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123元,本案受理费由陈某、李某某承担。

虞某某诉称,陈某于2008年1月14日向虞某某借款350,000元,承诺在2008年7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李某某亦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并同意用其户口所在地虹桥路X弄某号X室房屋动迁款作担保归还虞某某借款和利息,并承担无法按时还款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虞某某向陈某、李某某多次催讨还款未果。据此,虞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一、陈某、李某某归还虞某某借款350,000元;二、陈某、李某某向虞某某支付利息10,000元;三、陈某、李某某向虞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9,123元;本案受理费由陈某、李某某承担。

陈某辩称,承认其于2007年11月19日向虞某某借款60,000多元,但借条上写90,000多元,时限两个星期,因借款到期后无能力还款,被逼每星期还利息10,000元,2008年1月3日,其归还虞某某借款45,000元,还有45,000元未还,虞某某出具了收条,称还欠款45,000元。后由于其外债很多,虞某某表示可由他先帮助还款,并提出以后用李某某户口所在地虹桥路X弄某号X室房屋动迁款作担保归还虞某某借款和利息,其表示同意,并告诉虞某某其尚欠其他人钱款123,000元,同意让虞某某帮助还款,再加上借条上其还欠虞某某75,000元,共计借款198,000元,借期半年,但借条上写借款350,000元,期间,虞某某陪其上门归还了其他人的债务,故其只欠虞某某一人债务了。虞某某提供的借条虽系其所写,但实际借款为198,000元,虞某某没有提供向其交付现金的相关依据,故虞某某提供的所谓其借款350,000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不同意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其与虞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对陈某向虞某某借款不知情,虞某某没有提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非现金方式交付陈某钱款,以及交付陈某现金的相关依据,故虞某某提供的所谓陈某借款350,000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即便陈某负有债务,李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借条言明借款用途是归还房屋贷款,李某某的担保书亦注明借款用途是还房屋贷款,没有陈某借款实际用途为归还房屋贷款之事实,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虞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中,虞某某诉称,2008年1月14日晚上,在陈某家中,陈某向虞某某借款350,000元,虞某某将用报纸包好的现金350,000元当场交给陈某,当时李某某亦在场,且李某某亦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出具亲笔签名担保书一份,陈某借款数额是真实的,坚持其诉讼请求。陈某辩称,其于2007年10月通过伟鹏租赁公司与虞某某认识,虞某某是放高利贷的,随后己以租来的一辆别克商务车抵押给虞某某,其向虞某某借款60,000多元,但借条上写明为90,000多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星期,嗣后,其无法按时还款,被逼还利息,至2007年12月25日,其共计还利息45,000元。2008年1月3日,其归还虞某某本金45,000元,虞某某出具了收条,称还欠款45,000元。后因其外债很多,虞某某称由他帮助还款,以后用李某某户口所在地虹桥路X弄某号X室房屋动迁款归还,其表示同意,并告诉虞某某其尚欠其他人钱款123,000元,同意让虞某某帮助还款,再加上借条上还欠虞某某75,000元,共计借款198,000元,借期半年,但借条上写350,000元,期间,虞某某陪其上门归还了其他人的债务,故其只欠虞某某一人债务了。虞某某提供的借条虽系其所写,但实际借款为198,000元,虞某某没有提供向其交付现金的相关依据,故虞某某提供的所谓己借款350,000元的借条是不真实的,其实际欠款为198,000元,但双方于2008年1月11日写借条时所写的借款为3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其向虞某某借款情况李某某不知情,系其与虞某某一起欺骗并让李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名,并让李某某出具担保书,由于所写借款数额扩大了,故借款350,000元是不真实的,虞某某诉称借款是在其家中将现金350,000元交至其手中不是事实,不同意虞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辩称,虞某某将借款数额扩大了,故陈某向虞某某借款350,000元是不真实的,虞某某诉称陈某向其借款是在陈某家中,虞某某当天将350,000元交至陈某手中不是事实,且虞某某没有提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非现金方式向陈某、李某某交付钱款,以及向陈某、李某某交付现金的相关依据,故虞某某提供的借条所谓陈某借款350,000元是不真实的,其对陈某向虞某某借款不知情,且陈某出具借条不是在陈某家中,而是在一家叫湾仔的餐厅,借条称还陈某父亲房屋贷款的事实亦不存在,由于陈某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及理由均不真实,实际上是虞某某与陈某在写好借条后虞某某帮助陈某归还他人欠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同意虞某某的诉讼请求。虞某某则对陈某、李某某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经法院主持调解,虞某某及陈某、李某某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虞某某提供的陈某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李某某亲笔签名的担保书一份、有陈某提供的虞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虞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报警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有李某某提供的陈某陈某笔录一份、虞某某与陈某的父亲陈某平等人谈话录音一份、被调查人李某玲、胡建莉调查笔录二份、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8)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市徐汇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摘抄,以及虞某某、陈某、李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当庭陈某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2008年1月14日陈某出具了向虞某某借款350,000元的借条一份,由于陈某、李某某均予以否认虞某某诉称向陈某交付现金及付款的地点,且虞某某未能提供向陈某交付现金350,000元的相关事实之证据,法院对虞某某关于其在陈某家中将用报纸包好的现金350,000元当场交给陈某诉称之事实难以采信。另陈某出具的借条言明借款用途是归还其父亲房屋贷款的事实亦不存在,综合以上事实,虞某某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其交给陈某现金350,000元之事实,该借条不是虞某某、陈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陈某出具的向虞某某借款350,000元的借条,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据此,法院对虞某某关于要求陈某、李某某归还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39,123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陈某在庭审中承认尚欠虞某某借款198,000元,故陈某尚欠虞某某借款198,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应归还虞某某借款198,000元,由于该借款发生在陈某、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应对陈某归还虞某某借款19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虞某某借款人民币198,000元;二、李某某对陈某归还虞某某借款人民币19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虞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上诉称:坚持原审诉讼意见,只同意归还虞某某借款146,000元;后在庭审中改为只同意归还借款86,000元,故上诉要求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虞某某辩称:坚持一审诉称意见,不同意陈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故要求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李某某述称:同意陈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虞某某、李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中,陈某、虞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如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称,认定陈某应归还虞某某借款198,000元并作出判决,同时基于婚姻法相关规定判决李某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不当。陈某对此有异议并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对上诉时主张的还款数额作了修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亦无法推翻其本人在原审中就借款数额所作的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华春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承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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