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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与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卧龙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符某与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国林于2010年10月29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张某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月20日,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梅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张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2011年3月25日,该案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宇、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彦红、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被告说能给原告女儿李贞及其亲属冯烨二人办理高考移民到甘肃考试,自2007年1月30日至2010年6月27日,分多次给给被告汇款x元,其中包括被告丈夫白俊玉代收3次,可是被告以国家管理严格为由,未给原告办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数以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现金5万元。2、诉讼费及法院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不当得利,被告未取得原告劳动报酬或者不当得利,原告所付费用是户口所需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高考移民,属教育行政部门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显

审判员刘琳波

审判员李明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凤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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