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滑县人民法院法警大队民警丁某、于××和慈周寨乡政府工作人员高××、李××等人到慈周寨乡X村朱××家对其超生情况下达计生执行法律文书,在对朱××亮明身份,准备对其送达法律文书时,被告人朱某(朱某广父亲)来到现场,将法律文书从朱××手中夺走仍在地上,滑县人民法院民警向朱某亮明身份并解释来由,朱某随对在场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威胁,工作人员见此情景便欲离开其家,朱某将其家大门从里边锁上,并指使朱××将正在录像的于××手中的录像机夺下,之后朱某伙同其妻及其子朱××将丁某拉拽到其家北屋内,将门从外边锁上,丁某趁机用手机给慈周寨乡领导打电话告知情况,正通话时朱某开门进来将其手机夺走,并从门上拽下一个铁门栓对丁某进行殴打,同去的乡政府工作人员李××、高××进屋将其拉开,朱某随将屋门从里边叉上,在屋内对三名工作人员进行谩骂,直至派出所民警赶到朱某才将丁某等三人放出。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丁某星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朱××、李1×、李2×、于××、张1×、高××、张2×、刘××、叶××、李3×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意见:
被告人朱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