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牛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继芳,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男,汉族。
郑某因台前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台前县轻工业局对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上的临街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前郑某与台前县轻工业局就改建后的楼房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x元。合同约定的郑某租赁房屋位置与1990年已去世的张某芹的原房屋位置吻合。2008年5月22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土(2008)X号《关于台前县轻工业局使用的部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转让给张某芹作出批复》(该土地系郑某租赁房屋所占土地)。2008年5月29日张某以张某芹的名义与台前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台国让合字(2008)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9年8月28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为张某芹颁发了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郑某不服台前县人民政府为张某芹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主要裁定理由是:郑某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承租关系,其与房屋占压土地权属无利害关系,不能针对台前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确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郑某的起诉。郑某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另查明,目前郑某正在租赁使用本案登记土地上的房屋。
郑某的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对本案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张某芹在1990年已经去世,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芹2008年5月29日签订的,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票据上记载的也是张某芹的名字,显然本案土地登记依据的相关登记材料是虚假的。台前县人民政府依据虚假材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原审法院未对该违法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是错误的。2、郑某是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享有诉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虽然郑某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但本案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着租赁关系的完整性和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张某与郑某不断发生纠纷,郑某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威胁和侵犯,故郑某与本案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台前县人民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登记发证土地原使用权人为台前县轻工业局,2008年3月4日,轻工业局出具意见同意为张某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2008年5月21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下发台政土(2008)X号文件,同意将本案土地补办出让手续转让给张某芹。后张某芹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和契税。2009年8月21日,张某芹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台前县人民政府遂为张某芹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台前县人民政府为张某芹办理土地使用证,登记资料齐全,程序合法。台前县人民政府诉讼中得知张某芹已于1990年去世,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和缴纳税费均是张某以张某芹的名义办理的,台前县轻工业局的意见是同意出让给张某芹,至于张某芹已死亡的问题,台前县人民政府没有进行实体审查。台前县人民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变更登记,不应因此否认登记行为的合法性。3、郑某不是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郑某是本案土地上房屋的承租人,租赁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可与房屋所有权相分离而存在,台前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并不影响郑某对房屋租赁使用权的行使,并未侵害到郑某的合法权益,郑某起诉土地登记行为无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张某是张某芹的儿子,张某芹在台前县轻工业局工作30年,曾自建房屋并在1987年办理了房产证,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张某芹去世后,张某继承了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自建房屋拆除,原址重建房屋后张某出了建房成本价x元,取得了新建房屋的所有权。台前县轻工业局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以张某芹的名义办理土地使用证,与郑某没有利害关系,郑某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对台前县轻工业局使用的部分国有划拨土地出让给张某芹作了批复,并为张某芹办理了台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是对土地使有权的法律上的确认。上诉人郑某与本案登记颁证土地上的房屋是租赁关系,台前县人民政府对本案土地进行的土地登记颁证行为,不影响郑某对本案房屋的租赁,没有侵害到郑某的合法权益,故郑某与本案的土地登记颁证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郑某诉讼中称土地登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郑某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欣欣
审判员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贾向阳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