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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

上诉人花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花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程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1月24日,程某因拆迁获得了该土地。2003年原、被告双方有过经济往来,2006年9月25日被告经批准获得准建手续(略)号,面积70m2,共界人为程某明、程某、陈泉公路,建设单位为程某。原告补证获得(2008)X号准建手续,建设单位花某,其他内容同被告手续。经本院示明、调查,原告无相关证据提交,本院未查明原告关于该争议土地相关使用权有效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上级人民法院指令,经本院示明,原告无相关土地使用权证据提交,本院调查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获得该土地的任何合法途径,因此原告的侵权之诉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花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花某上诉称,1、上诉人拥有政府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应视为拥有土地使用权。2、被上诉人提供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在发证机关无登记无存根,真实性有待查证,假使被上诉人的许可证是真实的,从其载明的四至界限来看,这块地皮是不存在的,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程某答辩称,答辩人持有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的颁发是以原宅基地为依据,是真实的,宅基地是存在的。上诉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其取得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违法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花某现提供的村镇建筑许可证,系补办的。程某手中也持有一份建筑许可证,两份建筑许可证发生冲突,既在同一宗土地上,出现一地二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持有建筑许可证,且二份许可证发生冲突,双方需到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许可证的效力。在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许可证的效力之前,一方起诉另一方排除妨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政府有关部门确权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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