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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与马××、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男。

被告王××,女。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秦星公司)为与被告马××、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秦星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1年6月8日,依法以特快专递方式给被告马××、王××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给原告洛阳秦星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7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秦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学锋、被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吕幸乐、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吕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秦星公司诉称:原告洛阳秦星公司系农用拖拉机、装载机生产企业,被告马××、王××系经销商,最近几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在涧西区原告单位签订了2010年度销售协议书,就有关装载机销售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书中注明,被告欠原告铺底车款x元。当日,经核对以往账目,被告尚欠其他款项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贰万陆仟陆佰元整。按照销售协议书的约定,乙方(经销商)进货实行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2010年9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供货,但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欠条注明:今欠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装载机车款共计现金四万元整,到2010年12月份还清。欠款人马××。另,被告欠原告配件款共计6599元尚未支付。上述欠款现均已至还(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严重影响了原告单位的正常资金周转。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38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5198.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王××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欠款数额错误,答辩人未付款金额为x元,铺车款x元和2010年9月12日的4万元欠款答辩人予以认可。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3万元,实际上未付款金额为x元。2010年2月6日的欠条不是答辩人所写,答辩人不认可。配件款6599元答辩人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给答辩人的装载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同时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非是纯粹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二人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答辩人是在帮助原告代售产品,既然是代售产品,维修和质量保障应该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也是这样约定的。如果被告的装载机不能卖出,应该由原告回收。现在答辩人处有客户退回的三台存在严重问题的装载机,价值x元,现在我们要求退回装载机,并要求原告返还货款。3、原告起诉王××没有依据,王××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

原告洛阳秦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协议书一份,系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签订地为洛阳,证明:(1)原、被告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协议书注明被告欠原告铺底车款x元未付。证据2、2010年2月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另欠车款x元的事实,货款形成于2009年7月10日,当天发出货价值x元,后付款x元,下欠x元。证据3、2010年9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另欠装载机车款x元的事实,货款形成于2010年4月13日,发货型号及数量为:常发2506四驱四台,x元×4=x元。常发2008四驱四台,x元×4=x元,2010年4月13日付款x元;2010年4月15日付款x元;2010年8月28日付款x元;2010年9月11日付款x元;下欠货款x元马××出具了欠条。证据4、2010年9月11日对帐单2页,证明被告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9月5日欠配件明细及价格经双方核对,共计价值6599元,该配件款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证据5、为诉讼保全实际支出费用票据20页,证明原告为主张某权实际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5198.5元。证据6、出货单一组,证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总车款x元,被告付了x元,剩余x元未付;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四台车,价值x元,发货当天被告已将货款付清;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六台车,价值x元,被告共付了x元,下欠x元;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八台车,两种型号,货物价值16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当天付了5万元,2010年4月15日付了5万元,2010年8月28日及2010年9月11日各付1万元,该笔货被告共付了12万元,下欠4万元。

被告马××、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第一段及协议第四条可以证明双方是代售行为。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马××欠原告x元,从欠条上看,欠款人是“马万春”或者是“马万者”,被告马××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对帐单第一页真实性有异议,对帐单第二页上有马××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下欠原告配件款6599元。根据协议约定,即便配件款属实,也应是原告返还给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是原告支出的费用,但不能证明这些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对原告发货数量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我方欠原告x元。

被告马××、王××为证明其主张某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10年8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1万元,收款人是李水莲(张某的妻子),付的是铺车款和4万元欠款。证据2、四张某片,证明原告售给被告的装载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证据3、手机录音材料一份,录音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20:23分,是王××和原告单位业务员江正义的电话录音,证明在2010年9月16日原告的业务员到被告处,被告马××给原告的业务员1万元货款。江正义电话:(略)。

原告洛阳秦星公司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和本案事实没有任何关系,该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录音中王××是诱导性询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2日、2010年2月6日原告洛阳秦星公司(甲方)与被告马××(以内蒙东胜鄂托克旗马××建筑机械设备销售部名义乙方)签订销售协议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乙方同意经销甲方的产品,具体型号、价格见附表。二、合同期内,原则上执行约定价格。但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产品价格,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收到通知后,对调价方案如有异议,应及时与甲方沟通并另行达成书面协议。如乙方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接受调价方案,此后的产品价格按照新价格执行。三、乙方收到首批产品三个月如果车辆不能售出,甲方有权调走剩余产品,同时,甲方可以另行安排经销点。乙方应保证需调走的产品完好无损,工具齐全,如果出现车辆损坏或者缺少工具,乙方应照价赔偿。并且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调车。甲方调走产品后,退还相应货款。四、在未经甲方公司总经理许可下,不需任何人以现金形式回收货款或借款。如有违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乙方对其所销售产品进行售后服务。三包期内,维修所需配件乙方先付款甲方后发货。乙方所换旧件返回甲方后,甲方确认后将配件款在双方对账时返还给乙方。每三个月双方对账一次并以现金方式结清。如出现乙方不能解决的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派出三包人员进行维修。六、合同约定原告洛阳秦星公司为被告马××铺底车款x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秦星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被告马××发价值x元的装载机,被告支付车款x元,剩余x元未付;2009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四台车,价值x元,发货当天被告已将货款付清;200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六台车,价值x元,被告共付了x元,欠x元车款未付;2010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了八台车,两种型号,货物价值x元,被告于当日支付x元车款,同月15日支付x元,2010年8月28日及2010年9月11日各支付x元,计x元,尚欠x元未付。2010年2月6日,马万(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是:今欠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贰万陆仟陆佰元整。签字人为马万(者);2010年9月12日,被告马××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今欠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装载机车款共计现金四万元整,到2010年12月份还清。欠款人马××。以上,被告马××欠原告装载机货款x元。2010年9月11日,原、被告核对,被告马××从2010年4月13日到2010年9月5日欠原告配件款6599元。后原告洛阳秦星公司多次讨要,被告马××至今仍拒绝支付并引起诉讼。在庭审期间,被告马××辩称,原告出具的2010年2月6日欠条,不是本人签字。但是被告马××、王××对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装载机予以确认。被告马××、王××称已支付原告洛阳秦星公司装载机款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另查明,马××系内蒙东胜鄂托克旗马××建筑机械设备销售部业主。原告洛阳秦星公司支付差旅费5198.50元。被告马××与王××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称:2010年8月28日,其通过邮政储蓄给原告汇款x元,收款人是原告洛阳秦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之妻李水莲,该款是铺车款和x元欠款。2010年9月初,原告的业务员江正义到被告处,被告马××给原告的业务员x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秦星公司与被告马××签订销售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洛阳秦星公司是作为厂家,销售货物装载机给被告马××,被告再按照当地的市场价经营销售,故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洛阳秦星公司装载机款x元,故被告马××应承担偿还拖欠原告货款的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维修所需配件乙方先付款甲方后发货”但被告马××所换旧件返回原告洛阳秦星公司后,原告洛阳秦星公司确认后将配件款在双方对账时返还给被告马××。因被告未提供返还所换配件的证据,故被告马××应当支付原告洛阳秦星公司配件款。被告马××与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王××共同偿还原告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马××、王××共同偿还原告洛阳秦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配件款6599元。

三、被告马××、王××共同承担差旅费5198.50元。

以上1-3项,被告马××、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5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马××、王××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张某政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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