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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豪。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有幼子需抚养教育,双方无大的矛盾。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豪。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份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与纠纷。只要双方抛弃成见,多找自身原因,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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