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郅守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豪。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刘某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有幼子需抚养教育,双方无大的矛盾。为了孩子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刘某豪。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喝酒,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8月份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导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的交流与沟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与纠纷。只要双方抛弃成见,多找自身原因,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和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郅守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