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女。
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付润辉,上海市万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层B、C座。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冽,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查志贤,付润辉;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3日19时15分,在本市X路X路北侧,原告由东向西通行,被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因其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了交强险。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及营养时限各为3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782.73元、交通费192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3,660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律师代理费3,709.16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横穿马路,没有走在人行横道线上。被告考虑有交强险可理赔,遂承担了全责,所以事故认定书写的是其他过错。被告并不想推翻事故认定,但是希望法院酌情考虑一下责任的分担。
第三人述称,被告的轻便摩托车系在第三人处投保,同意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19时15分许,在本市X路、昌平路北侧,被告(车主)驾驶轻便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急诊,被诊断为第11胸椎、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008年7月15日-11月14日入上海市静安区X路地段医院住院保守治疗,后陆续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曙光医院门诊。
2009年2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第11胸椎、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86.80元。
审理中,当事人对原告的交通费192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的构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就诊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未走人行横道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过错行为,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作为被告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了病史、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单,主张医疗费12,782.73元(含救护车费用)。被告认为,根据原告伤情,住院4个多月过长,住院医疗费收据与住院医疗费明细单金额相差449元,且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开具中成药后隔日又到曙光医院开中药属重复治疗,不合理。原告遂提供2009年4月30日上海市静安区X路地段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医院电脑升级,无法再提供原告住院期间明细帐单。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对非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部分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系真实发生且与本案所涉纠纷有明确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应有住院医疗费明细单相印证,现医院提供的收据与明细单金额相差449元,原告已无法举证该医疗费差额的用途及构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333.73元,第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副主任医师执业证、上海市静安区红十字老年护理医院2007年及2008年退休聘用合同、该院误工证明、2008年1-6月工资及奖金单位内部收据,证明原告退休后被上海市静安区红十字老年护理医院聘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工作,其月工资为3,000元、月奖金平均为1,800元,由此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休息5个月,主张误工费24,00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局的规定,被聘用的女性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最高不能超过65岁,原告被聘有不合理的情况。原告应当提供连续4年的聘用合同、工资单、工资签收单、纳税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执业证、聘用合同及单位证明等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退休后被上海市静安区红十字老年护理医院聘用这一劳务关系,且原告作为副主任医师退休后被聘用继续工作亦符合目前的社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确需治疗休养,其根据鉴定结论主张休息5个月,与法无悖,予以准许。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仅凭单位证明及单位内部收据而未提供相应的税单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参照其所属行业2007年度本市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055元。
原告依据伤残评定的结论,构成八级伤残,按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675元,计算12年,共计96,030元。第三人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应按2008年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623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营养时限为3个月,以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及第三人对营养时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25-3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骨折,确需适当增加营养,但原告保守治疗,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以被告及第三人认可的每天30元的标准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原告提供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主张律师代理费3,709.16元。被告认为过高,应在1500元到2000元之间。第三人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人身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提起诉讼,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助于法律救济的实现,结合本案具体诉讼标的、案件繁简程度及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年事已高,应参照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数酌情计算。第三人认为,应该适当考虑被告没有购买商业保险,从其负担能力,希望法院酌情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以社会一般认识考虑,其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以体现对原告精神损害的补偿和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的医疗费12,333.73元、交通费192元、残疾赔偿金9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2,05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153,470.73元,其中120,0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余额33,470.73元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律师代理费3,709.16元、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70元,减半收取1,779.35元,由原告潘某承担46.4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7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