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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等与王XX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叶××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叶××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叶××二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叶××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女,18岁,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叶××之三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胡××、叶××、白××、叶××、叶××、叶××因与被上诉人王××、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偃师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胡××、叶××、白××、叶××、叶××、叶××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及上诉人胡××、叶××、白××、叶××、叶××、叶××的委托代理人叶××、刘××,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王××驾驶无号牌雅马哈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带孟晓风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95KM+216M处对叶××驾驶的豫x号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当场死亡,王××及乘车人孟晓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叶××负次要责任,孟晓风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车主为偃师市X镇X村张××。另查明:叶××之父叶××、母白××共生育子女4人。叶××女儿叶××,1989年元月18日生;儿子叶××,X年X月X日生;女儿叶××15岁,无户口。叶××豫x号本田125型摩托车车损经偃师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为2670元。胡××等6人提交因处理叶××事故花费交通费2000元,叶××安置费700元,处理事故亲属误工损失2000元。再审中,张××提交了偃师市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各一份。再审中各方当事人除了对张××是否为肇事摩托车车主有争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依据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系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但再审中该认定书已被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以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而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张××为肇事摩托车车主;胡××等提供的据以证明张××系肇事摩托车车主的证据除了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其他为王××的供述和法律工作者对其父母的调查笔录,现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法律工作者对王××父母的调查笔录中其称张××为肇事摩托车车主系传来证据,胡××等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系张××,故原审认定张××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显系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张××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认定王××骑车与受害人叶××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员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二、维持本院作出的(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第三条。案件受理费3276元,实际支出费用1690元,共计4966元,由6原告承担966元,被告王××承担4000元。

胡××、叶××、白××、叶××、叶××、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错误证据,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在2006年6月11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由于该认定书未认定实际车主为张××,上诉方在法定的10日内向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申诉,经过调查洛阳交警支队下达[2006]第X号决定书,撤消了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认定书,之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又作出了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作出后10日内张××没有向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上诉人以此认定书起诉,偃师市法院经过调查,做出(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送达后,张××在法定期间即未上诉也未申诉,说明张××已经认可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上诉人依据判决书申请执行,1年后张××又向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诉,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认为,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和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决定书的程序违法,上诉人未认可,一审法院正是依据此错误决定书和认定书,从而导致了错误的(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依据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和当事人王××的认可这些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认定张××是实际车主的事实。所以说(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请求撤销(2008)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6)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王××答辩称:对上诉人胡××、叶××、白××、叶××、叶××、叶××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张××答辩称:上诉人胡××等6人认为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及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X号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认为这两份认定书是正确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08)偃民再字第X号判决书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法院查明相同。另查明,上诉人代理人叶富力于2007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公安厅提出对洛公交[2007]X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核请求,河南省公安厅控告申诉处于2008年2月25日作出决定,维持了洛阳市公安局洛公交[2007]X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并于2008年3月14日邮寄送达叶富力。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和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的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撤销。

本院认为:王××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125型二轮踏板摩托车与叶××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死亡,经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主要责任,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洛公交执监[2007]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认为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注明,王××所驾车辆的车主是张××证据不足,遂决定撤销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重新处理。2007年6月11日,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张××为肇事摩托车车主。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仍具有效力。上诉人胡××、叶××、白××、叶××、叶××、叶××提起上诉,但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摩托车的车主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00元,由上诉人胡××、叶××、白××、叶××、叶××、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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