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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某诉被上诉人郭某某、郑某某、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源鞋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平、陈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38岁。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源鞋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X村桥东第一幢。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郑某某、原审第三人莆田市荔源鞋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郭某某通过其弟媳吴建萍的银行帐户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8日汇入被告唐某某帐户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96.26万元。被告唐某某收到款项后,于2006年7月31日转帐汇给被告郑某某65万元;8月1日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郑某某帐户;8月18日转帐汇给被告郑某某96.26万元。2006年8月16日,被告郑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莆田市荔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和唐某某,贷款人为吴建萍(其名字由郭某某代签),担保人为郑某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8月16日至2006年10月16日。到2007年12月13日,被告郑某某已偿还给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7万元。

原审判决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被告唐某某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时陈某:郑某某利用欺骗手段三次借用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收取原告郭某某三次分别为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96.26万元转帐款的事实,其除了扣留5万元用于抵扣郑某某的欠款外,其余都已转给郑某某。2007年11月14日,被告郑某某在接受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询问时,承认其欺骗唐某某,借用唐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接受原告郭某某三次的转账款分别为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96.26万元,后又到私人刻印摊刻制了两个印章,分别是“莆田市荔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私章。郑某某在其准备好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写上“莆田市荔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唐某某”,并加盖其私刻的“莆田市荔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公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私章,且自己在担保人处署名,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06年8月16日,郑某某把《借款合同》拿给原告郭某某。原告郭某某于2007年12月3日向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报案时陈某:其用吴建萍的个人账户分三次向被告唐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96.26万元,并陈某被告郑某某向她解释了其冒用唐某某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借用唐某某的个人账户进行转账的事实。2007年12月5日,证人吴建萍在接受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公安的询问时,陈某本案原告郭某某借用其账户分三次分别转帐汇给被告唐某某帐户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96.26万元的事实。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2007年12月13日以郭某某与郑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无法构成合同诈骗案为由,作出公经不立字(2007)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对郭某某控告郑某某合同诈骗不予立案。2010年3月18日本院以被告郑某某涉嫌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办理。同年4月14日,该局复函认为本案系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2006年6月29日,莆田市荔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莆田市荔源鞋材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郑某某冒用被告唐某某和第三人的名义,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216.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款中由被告郑某某使用未还的人民币65万元+50万元+96.26万元-17万元=194.26万元应由郑某某负责偿还。因第三人荔源公司的公章系郑某某伪造,故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全部尚欠的款项,并由第三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唐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即截留其中的5万元,该5万元依法应由被告唐某某负责偿还,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时,乙方有权按未归还贷款本金的月息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月息,故原告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但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尚欠借款194.26万元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唐某某应承担截留的5万元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及该款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九十四万二千六百元及该款自2006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474元,被告唐某某负担64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郑某某通过骗取上诉人个人银行帐号,用于收取被上诉人郭某某转账款,郭某某分三次汇入了70万元、50万元、96.26万元。由于被上诉人郑某某欠上诉人的借款已届偿还期限,上诉人提出在70万元款项中全额抵消。郑某某后与上诉人协商先行抵消5万元,上诉人同意后遂将其中的65万元划入郑某某提供的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因此,上诉人有权从将汇给郑某某的70万元中抵消5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郭某某5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债务抵消,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本案是郑某某和上诉人之间共同借取郭某某人民币220万元,所以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被上诉人郭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荔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1、“8月1日支取现金50万元,存入郑某某帐户”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50万元有存给郑某某;2、“贷款人为吴建萍”有异议,贷款人名称部分是空白,而实际是由郭某某借款给郑某某和唐某某的;3、关于公安机关的笔录问题,是各当事人的陈某,该陈某内容不是事实;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利用被上诉人郑某某欺骗被上诉人郭某某而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帐号,擅自截留汇款216.26万元中的人民币5万元偿还被上诉人郑某某欠其债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上诉人郑某某亦没有陈某同意上诉人的扣款行为,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唐某某应承担归还截留资金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某上诉所称的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2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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