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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秀山县育才中学)、伍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58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女,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男,27岁。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明,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秀山县育才中学)、伍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秀山县育才中学、伍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对上诉人秀山县育才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范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定刚,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秀山县育才中学与伍某某签订《秀山县育才中学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伍某某施工前需对场地进行清理,拆旧房部分承包费用为2500元。2008年8月21日,伍某某在征得秀山县育才中学法定代表人范某的同意下,对秀山县育才中学的厨房进行拆除。当天8时许,伍某某雇佣人员廖某仁在拆除该厨房时,被厨房倒塌墙体压倒在地,致廖某仁当场死亡。2008年8月24日,原告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收到秀山县育才中学和伍某某支付廖某仁的死亡赔偿部分费用15万元。另查明,伍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且秀山县育才中学未对伍某某是否具备资质进行审查。杨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廖某甲、廖某乙均已独立生活。

原告杨某某、廖某刚、廖某乙诉称:原告杨某某之夫即原告廖某刚、廖某乙之父廖某仁受雇于被告伍某某。2008年8月21日11时许,廖某仁在伍某某承建的被告秀山县育才中学旧房改造工程中,因拆除职工厨房墙体时,墙体突然倒塌,致廖某仁被压伤死亡。事后,原告得知秀山县育才中学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伍某某。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二被告已共同支付原告15万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殡仪馆开支3698元、丧葬杂费2418.50元、烟花爆竹开支2788元、办丧生活用品开支2712元、办丧生活费x元、请阴阳先生费用2516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秀山县育才中学辩称:被告秀山县育才中学对廖某仁于2008年8月21日11时许,在拆除秀山县育才中学厨房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秀山县育才中学认为:第一,其与伍某某系承揽关系,学校不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第二,如果作为定作人的秀山县育才中学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即使承担相应责任,其也赔偿了原告15万元;第三,受害人廖某仁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四,由于廖某仁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廖某仁之妻杨某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且原告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

被告伍某某辩称:被告伍某某对其雇佣廖某仁以及廖某仁于20O8年8月21日11时许,在拆除秀山县育才中学厨房过程中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廖某仁在拆房过程中没有采取自上而下的拆房作业,且未注意观察拆房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廖某仁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另外,被告秀山县育才中学知道伍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将旧房拆除和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伍某某,其应对廖某仁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56%的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伍某某只承担14%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伍某某认为:廖某仁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杨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廖某甲、廖某乙已成年,不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不能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告已主张丧葬费,又主张殡仪馆开支3698元、丧葬杂费2418.50元、烟花爆竹开支2788元、办丧生活用品开支2712元、办丧生活费x元、请阴阳先生费用2516元、亲属处理交通费790元等费用,系重复计算,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另被告伍某某与秀山县育才中学已支付原告15万元,该款已超出伍某某的赔偿金额,应由原告退还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廖某仁在本次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主对雇员受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是无过错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无过错责任赔偿中,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本案中,依据秀山县育才中学提供的伍某某在秀山县安监局的陈述,该陈述证明“拆除的方法先从房子尖子,后用钢管去撬脚,后再用人工去推倒。当尖子已拆除,墙脚已撬,伍某龙、廖某仁准备从室内走到墙后去推时,右边的墙突然倒塌。在快倒时,我看到墙垮塌,便喊他们快跑,但廖某仁没有跑,后被倒塌的墙体压倒,头部摔在地上,当时没有戴安全帽”。同时,伍某某证实他和工人均未参加培训,也没有任何劳动防护用品。另外,秀山县育才中学提供的梅××的证言,证明当他看见工人从下到上进行拆除时,予以制止。伍某某将梅朝能从拆房现场喊走,仍安排工人按原来的方式进行拆除,廖某仁在拆除2米高的水泥砖墙时,由于其躲闪不及,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击倒身亡。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廖某仁受雇于伍某某做工期间,伍某某并未对其进行培训,也未发放劳动保护用品。廖某仁在拆房作业时,是按照伍某某的安排和指定的方式进行的。虽然从下至上的拆房方式是不合理的,但在现场的伍某某并未制止,后廖某仁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压倒致死。作为雇主伍某某应对雇员廖某仁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伍某某应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廖某仁在受雇从事拆房作业时,并未得到相应的理论业务培训,也不知道拆房作业的基本原理,且未戴安全帽。在伍某某的安排和指示下进行了拆房操作,其对死亡后果不具有重大过失。故廖某仁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二)本案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的复函》的精神,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X镇政府所在地有住所且事故发生时已在该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提供重庆市暂住证,该证据仅能证明廖某仁于2002年1月1日和至2002年12月31日在中和镇X路X号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东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有权反映群众的意见。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廖某仁于200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陵园路X号附X号的事实。证人吴××、廖×、廖××证言以及廖某仁在伍某某处务工的事实,均能证明廖某仁在死亡前有正当收入。至于原告提供编号为x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三)杨某某应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虽与廖某仁系夫妻,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杨某某不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四)原告主张其他丧葬开支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仅能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计算,对其他丧葬开支不予支持。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六)二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秀山县育才中学将拆除厨房的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伍某某,伍某某又雇请廖某仁从事拆房作业。廖某仁在该作业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死亡。对此,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列入赔偿的范某及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丧葬费x.50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支持7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为x.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伍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廖某刚、廖某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实际还应支付原告x.5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廖某刚、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952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伍某某负担3532元,其余由原告杨某某、廖某刚、廖某乙自行负担。

秀山县育才中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廖某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原判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交的铜仁市环北办事处北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廖某仁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在铜仁从事技术工作”。廖某仁显然不可能从2002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中和镇东风社区居委会。二、本案应由伍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秀山县育才中学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廖某仁是受雇于伍某某,并且是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人身损害,只能依法由雇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并非是发包建筑工程,而是将拆除厨房的简单劳务工作承揽给伍某某,上诉人与伍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伍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的诉讼请求;若二审人民法院判决伍某某、秀山县育才中学承担责任,则应当对伍某某和秀山县育才中学的责任比例和赔偿金额进行划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廖某仁属农村居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廖某仁于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的暂住证只能证实2002年度廖某仁在秀山县X镇X路X号他妻子租用的房屋内居住一年,而后几年并没在该处长期居住。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8月近一年的时间,廖某仁在贵州省松桃县X乡下帮人烤酒,而是在农村居住,从松桃县乡下刚回秀山一个月左右就在本次安全事故死亡。廖某仁除2002年办有暂住证在中和镇X路X号房屋居住外,其余时间均是在秀山清溪场镇X村的老家居住,只是偶尔到其妻杨某某租用在中和镇X路X号房屋居住,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本案一审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改判。三、廖某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廖某仁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四、二审法院应对秀山县育才中学与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秀山县育才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伍某某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某某答辩称:秀山县育才中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秀山县育才中学答辩称:伍某某称应划分伍某某与秀山县育才中学责任比例的理由不成立。

二审中,为证明廖某仁的死亡赔偿金不适用城镇人口标准,秀山县育才中学提供了《秀山县X镇东风社区居委会关于撤销2008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以及秀山县公安局中和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认为以上证据在一审中本可以提出,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供;伍某某认可以上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伍某某一审中提供了廖×和廖××的证词。其中廖×的证词证实:“廖某仁于2007年外出到松桃长兴烤酒,于2008年8月初从松桃长兴烤酒处回秀山,回秀山才在县城居住的,是住在县城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廖××的证词证实:“廖某仁与我是一个村。以前我们经常在一起做工,他是做小工,我是拿砖刀的师傅。廖某仁的家属杨某某进城做小生意多年。廖某仁在家搞生产,耕种承包土地。后来廖某仁也进城与其家属在城里居住。在耕种收割时也同样回家生产。2007年上半年与我们一起在老鹰岩等地做小工。2007年下半年外出到松桃县去烤酒(是在松桃乡下什么地方烤酒我不清楚)。2008年8月(具体是哪一天我记不清楚了)的一天廖某仁到育才中学工地上去问伍某某还要人做小工不,伍某某同意廖某仁到该工地做小工。……在做工期间,我就问他快一年时间没见面了,你到哪里做工。廖某仁说到松桃那边乡下去烤酒,没有什么搞头,才回来几天。”廖某军另证实:“廖某仁的妻子、儿子、儿媳现在都居住在城里的。”

另查明,一审判决中的“廖某刚”实为“廖某甲”,系笔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问题。尽管秀山县X镇东风社区居委会撤销了关于廖某仁于2002年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陵园路X号附X号的证明。但根据伍某某提供的廖××的证词可证实,廖某仁的妻子杨某某已到秀山县城生活多年,后廖某仁也到城镇务工,并居住生活在秀山县城。廖某仁2007年下半年到贵州省松桃县乡下从事酿酒工作,直到去伍某某处务工时才从贵州回来几天。同时伍某某提供的廖×的证词也证实,廖某仁是在贵州省松桃县长兴从事酿酒工作。廖某仁于2008年8月回到秀山县并居住在县城,同月到伍某某处务工。尽管廖某仁死前曾到贵州省松桃县X镇从事酿酒工作,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的复函》所针对的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该城镇也应当包括长兴这样的小城镇。因此,本案可以根据廖××、廖×的证词认定,廖某仁在死亡前一年的主要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的复函》的精神,廖某仁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即x元(x元/年×20年)。

二、廖某仁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伍某某在秀山县安监局的陈述及梅××的证言来看,廖某仁受雇于伍某某从事拆房工作时,是按照伍某某的安排和指示从事拆房作业,但伍某某未给从事拆房作业的廖某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尽管当时的拆房方式不合理,但在现场的伍某某并未制止,致使廖某仁被突然倒塌的墙体压倒致死。在这一过程中,廖某仁是在伍某某的安排下进行拆房作业,自身并不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秀山县育才中学与伍某某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秀山县育才中学在明知伍某某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形下,将房屋拆除及修建工程一并发包给伍某某,其存在选任过失。伍某某雇请廖某仁从事拆房作业,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致使廖某仁在作业时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伤死亡。因此,秀山县育才中学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伍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到此次事故给廖某仁的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并结合当地实际经济水平,判决x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伍某某共同负担1856元,杨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共同负担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育才初级中学、伍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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