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桂平市X街X号。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诉讼代表人陈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李某某,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诉讼代表人莫某伦的委托代理人莫某全、莫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讼争的岭地座落于桂平市X村沙儿井岭(原告又称沙儿岭),东至玉贵二级公路边、邓明村第16队旱地边;南至第三人17队的岭地边,以岭岗分水为界;西至邓明村第13队岭地边,以岭岗分水为界;北至邓明村第14队岭地边,以岭岗分水为界。该争议岭地1969年前为原告所有,称之为沙儿井陈超祥岭。1969年,第三人从麻垌联保库区X村,当时的搬迁工作组将原属原告的其中沙儿井陈超祥岭一小幅等山岭拨给第三人17队。此后,该争议岭地一直由第三人耕管,直至2003年发生纠纷。该纠纷经桂平市X镇人民政府立案受理、调查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报请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被告于2008年7月7日作出浔政决字[2008]X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决定),将争议岭地确认归第三人17队集体所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1月14日,贵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贵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X号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讼争岭地原来虽属原告生产队集体所有,但自1969年第三人从麻垌联保库区X村后,当时的搬迁工作组已将争议岭地划拨给第三人17队,且该争议岭地划拨后一直由第三人17队耕管至2003年才发生权属争议。因此,被告将争议岭地确认归第三人17队集体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1969年搬迁工作组只把争议岭北边4.402亩的那幅划拨给第三人,即“沙儿井陈超祥岭一小幅”,而南边3.043亩的那幅并未划拨给第三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的X号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7日作出的X号决定。
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1969年一审第三人17队从桂平市X区搬迁到下湾镇X组将原属上诉人的本案争议地划拨给一审第三人17队,是错误的。事实上,根据一审第三人17队提供的《三拨书》上记载的是沙儿岭(争议地)的一小幅,而非整幅沙儿岭都划拨给一审第三人17队。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1976年邓明大队各生产队平衡林地记录簿》,明确记载沙儿岭(两小幅)还是属于上诉人所有,重新登记入册,由上诉人的村民管理。因为,搬迁工作组将沙儿岭(争议地)的一小幅划归一审第三人管理后,其没有接收,没有实际管理,且群众意见大,1976年大队重新核定时由于划拨给邓明17队的山岭面积已超出,因此,邓明17队将沙儿岭退回邓明11队。所以,1976年邓明大队各生产队平衡林地时沙儿岭(两小幅)还是属于上诉人所有,之后争议地的权属也没有变动过。这些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如实认定,而偏信一审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据,作出不客观、不正确的决定,而一审法院维持X号决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地在1969年后一直是一审第三人的村民管理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当时一审第三人并没有接收管理,所以整个沙儿岭一直以来都是上诉人的村民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1)浔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X号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桂平市人民政府辩称,争议的沙儿岭于1969年因第三人从麻垌联保库区X村时,由搬迁工作组将此岭划给第三人所有,这个事实有第三人提供的《三拨书》证实,亦有当时参加搬迁划拨的证人证言证实。上诉人认为划拨后第三人不进行管理,这与事实亦不符合。20O3年7月,邓明村委会因此岭地有纠纷而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关于我村陈某伟、李某流与搬迁队山岭纠纷一案》处理意见,可以说明第三人一直没有放弃过该岭的管理权。上诉人提出要回该岭南面3.043亩这一幅,于法无据,上诉人提供1976年邓明大队各生产队平衡林地记录簿,该记录簿不能证明包括争议地范围,即使记录簿写有该内容也是与三拨书内容违背。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国发[1980]X号文第三部分第(四)项之规定作出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桂平市X村第17生产队述称,第三人自1969年从麻垌公社联保大队搬迁到下湾公社邓明大队编为17队,争议的沙儿井岭是桂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下湾公社邓明大队从邓明大队第11队调拨给第三人的,该三拨通知书写得非常清楚:第11队拨出水田34亩,现搬迁队未接收,由该队代管;拨给搬迁山岭脱里岭一幅、沙儿井陈超祥岭一小幅、樟垌岭一小幅。上诉人邓明村X队称搬迁队未接收,又不进行管理,与事实不符。2003年7月4日,邓明村X村委会召集当时调拨土地的经手人、全体村干部及双方当事人代表进行调解,一致同意将争议地交还邓明村X队管理。上诉人邓明村X队提出要回该岭南面3.043亩,于法无据。从争议至现在从来没有把该岭分为两幅,调拨土地经手人李某回、黎某、梁某某等人已明确补充说明,对拨出的山岭是一户人的,无论是一小幅或一幅要生产队将拨出的山地整幅拨出,不准在该拨出的地内留有余地,以免后患。上诉人提供的《1976年邓明大队各生产队平衡林地记录簿》是个草案,该草案并无说明什么用途,也没有盖主办单位的公章,属依法无据的证据,不能作为确权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沙儿井陈超祥岭原属上诉人集体所有,1969年第三人从联保库区搬迁到邓明大队,当时的搬迁工作组将该岭划拨给第三人,争议岭所有权转移给了第三人,此后该岭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书证《三拨书》以及黎某、梁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三拨书》是1971年邓明大队党支部、邓明大队革委会以通知书形式作出,详细记载原邓明大队各生产队划拨山岭、水田给搬迁队的基本情况;黎某、梁某某等人是当时邓明大队开展搬迁划拨工作的主要经手人和知情人,了解当时划拨的具体情况,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三拨书》上记载的是划拨争议地的一小幅,而非整幅都划拨给一审第三人第17队。本院认为,这是上诉人对《三拨书》记载内容的错误理解,《三拨书》记载上诉人拨出的山岭有“沙儿井陈超祥岭一小幅”,《三拨书》中表述划拨“一小幅”山岭的内容除此处还有多处,关于“一小幅”的原意,黎某等经手人解释认为,“一小幅”是指该划拨山岭面积较小、柴某约为三四十担,占一面岭的一截等;同时黎某友等人还证明,划拨“一幅”或者“一小幅”山岭,属该岭主的要全部划拨完,不留余地。由此可见,《三拨书》中关于“一小幅”的表述只是该划拨山岭在面积、柴某、方位上与整座山岭相对而言的,并非是针对该划拨山岭岭主拥有山岭数量的定性,因此,上诉人所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1976年大队重新核定山岭面积,由于上诉人划拨给第三人的山岭面积已超出,第三人将沙儿岭退回给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黎某等人均证明,1969年划拨山岭是以柴某为划拨标准,不是以山岭面积来确定,因此,不存在超面积划拨山岭问题;《1976年邓明大队各生产队平衡林地记录簿》记载上诉人的山岭中虽然仍有“沙儿岭”,但没有证据证明这是邓明大队及各生产队经集体讨论重新核定山岭面积的结果,该记录簿也没有盖公章,效力不及《三拨书》,不能否定《三拨书》记载的事项,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X村第11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覃干义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志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