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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莲花池西里X号。

负责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安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在一审中诉称,安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安某为投某人,马千贺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保险险别为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额为4000元,保险费为1952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终身。合同签订后,安某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缴费等一切义务,只因为2004年未缴纳当年的保费,后双方于2005年办理了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但现今新华北京分公司却以未交保费为由,要求与安某解除保险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华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新华北京分公司承担。

新华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安某未交纳续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2006年11月,由于某某未及时交纳该年度续期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失效,且安某未在失效后两年内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申请复效;2、安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安某自2006年开始就应当知道没有缴纳续期保险费,现安某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9日,安某为其子马千贺投某了新华北京分公司的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投某单在声明栏处记载:“本人在决定投某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产品说明书、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参见前三年现金价值摘要表)、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且在投某中的所有陈述和告知均完整、真实。”安某本人并代马千贺在声明栏处签字确认。2003年9月22日,安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签订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约定:双方选择银行代扣方式交纳保险费,安某应提供被委托银行的通存通兑活期储蓄存折,并向新华北京分公司提供正确的储蓄账号及其他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以该协议书中表格记载的内容为准。安某在表格扣款账户姓名一栏填写了其本人的姓名,并在账号一栏填写了(略)号账户。经查,上述账号的实际用户名为马洪启。2003年9月22日,新华北京分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划扣了首期保险费1952元。2003年9月24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向安某出具新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通知书记载:对于某某的投某申请,新华北京分公司认为该投某单投某人姓名与开户人姓名不一致,请告知二人关系,并请变更续期缴费方式;填写不规范,需修改为:投某人系开户人儿媳,续收缴费形式改为上门收费。在该通知书保护意见一栏记载:“我申明上述情况完整而真实,我知道本表格将是保险契约的一部分”。安某在该栏填写“同意”,并签字确认。

2003年9月25日,新华北京分公司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保险单记载:投某人为安某,被保险人为马千贺,受益人法定,保险名称为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初始基本保险4000元,保险费1952元,缴费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23日至终身。保险单后附阳光灿烂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保险条款记载:“第十三条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支付、宽限期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交付,如到期未交付,自交费日期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第十四条合同效力中止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某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十五条合同效力恢复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某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的,自投某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后安某未按时缴纳2004年的保费,2005年,安某向新华北京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合同的复效手续,并以现金方式交纳了2004年、2005年的保险费。对于2006年及之后每年的保险费,安某主张其已将相应款项存入(略)号账户中,且在办理复效期间业务员告知其合同复效后还可以使用上述账户,因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该账户中划扣保险费,导致其未缴纳保险费。新华北京分公司认可未从上述账户划扣保险费的事实,但主张因上述账户的用户名并非安某本人,故其已经与安某协议将续收缴费形式改为上门收取,不再从上述账户划扣保险费,并且安某至迟应于2008年11月即应该知道保险合同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复效期,截至目前,安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另查,2007年10月26日,安某将3700元存入(略)号账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安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某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安某于2005年办理保险合同复效后,即未再交纳2006年度至今的保险费,故双方保险合同已经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双方亦未达成复效协议,故新华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关于某某就其未缴纳保险费系因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其提供的账户中划扣保险费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于2003年9月24日已经就保险费交纳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账户划扣保险费并无不妥,对于某某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某讼时效,该院认为,因安某未交纳2006年度、2007年度的保险费,且从安某于2007年10月26日将3700元存入账户的行为可知,其对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账户划扣保险费的事项系明知,其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新华北京分公司缴纳保险费,故可以认定其至迟自2007年10月26日起即明知合同已经中止,同时也可以认定其自2007年10月26日起即应当知道其合同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但安某未就继续履行合同向新华北京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截至起诉之日,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某称其一直在向新华北京分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安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中止,新华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安某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安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华北京分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03年9月25日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并赔偿安某精神补偿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新华北京分公司负担。

理由如下:双方签署的人身保险合同在2005年复效后,安某分别于2006年10月10日、2007年10月26日两次存入交款存折3700元。新华北京分公司在2003年9月22日就通过上述账户扣划了首期保险费1952元。如果新华北京分公司2007年划款成功了,保险合同的失效期应在2011年11月25日,故安某无奈在2010年11月16日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起诉。

安某是农民没有经济来源,安某投某提供的是马洪启的存折,马洪启是被保险人的爷爷。马洪启在北京铁路有工作、有经济来源;又因自己的儿子死于某祸,想给被保险人一些补偿,但基于某险条款的规定,只能由安某作为投某人签署保险合同。

保险业务跟其他业务不一样,是上门服务,不是到公司签和约,而是在客户家里签合同,绝大部分投某人有问题都是找业务员来解决,在复效期内,安某还曾经与新华北京分公司协议改变交费的方式为上门缴纳现金。新华北京分公司也认可一直没有跟投某人联系过,保险公司雇业务员发展业务就是代表公司,业务员的错误就是保险公司的错误。安某一直就没有来过北京,对保险也不懂。安某的代理人孔某某当时在新华北京分公司作业务员,2005年复效及其他的保险手续均由孔某某办理。

新华北京分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安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安某的上诉请求,安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安某提供的保险合同、存折,新华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委托划款协议书、投某、新契约内容变更通知书、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安某于2005年办理保险合同复效后,并以现金方式交纳了2004年、2005年的保险费。虽安某将2006年、2007年的保险费存入马洪启的账户内,但鉴于某某与新华北京分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已将缴费方式变更为上门收取,且安某在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马洪启账户扣划2006年保险费后,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缴纳保险费,而是继续向马洪启账户中存入2007年的保险费。综上,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马洪启账户内扣划2006、2007年度保险费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某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安某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新华北京分公司交纳2006年度至今的保险费,故双方保险合同已经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后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故新华北京分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后,安某从未就新华北京分公司未从账户内扣划保险费及就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事宜向新华北京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安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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