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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诉讼来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原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4月9日,2010年4月27日我院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被告的举证期限至2010年5月27日。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在法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于1997年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润,由于婚前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不好,动不动就发脾气,不容我说话,并整天打麻将,我好言相劝,他不但不停,反而对我拳打脚踢,并且还赶我走。现我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相关事实,须拿出相关证据来证实,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我俩的共同财产归儿子陈某润所有,婚后所欠债务,让原告负担一半。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4、是否有共同债务,应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该证据证明2010年2月9日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元。2、结婚证1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赵某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4、证人田某霞、项书辉、田某升当庭证言,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合,被告在外打工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已分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琳,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陈某润,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未尽到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又常年在外未尽到一个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结合本案情况,婚生女孩陈某琳由原告抚养,男孩陈某润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答辩中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琳由原告田某某抚养,男孩陈某润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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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书华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宋齐光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胡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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