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男,汉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蒲乐,开封市龙亭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生。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11月23日下午6点左右,吴某某和其妻宋惠芳出门散步,刘某某驾驶电动车行至开封市X路X村南头桥北处,将吴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即租车把吴某某送至开封军分区医院骨科门诊部住院救治,刘某某向医院交了1200元的住院费,后经诊断吴某某的病情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08年12月17日,吴某某治愈后出院,吴某某共计花去医疗费2785元,后于2009年6月14日吴某某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伤情花去医疗费104.5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吴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认为,基于刘某某将吴某某撞伤的事实,刘某某应向吴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路X村庄时应当减速慢行,但车速过快,造成将吴某某撞伤的事实,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在道路边行走应当有安全意识,应当预见到有可能会造成意外事故,而没有预见,所以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吴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的20%,刘某某应负事故责任的8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吴某某诉求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中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按实际票据显示金额为2889.5元,结合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并扣除刘某某已支付达到1200元,应支持1111.6元,吴某某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吴某某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护理费酌定为1000元,结合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刘某某应承担8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吴某某住院24天,应为240元,结合刘某某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刘某某应承担192元;参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标准计算,吴某某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结合刘某某赔偿责任的比例,应支持为576元;根据刘某某就诊路线,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结合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支持160元,鉴于吴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即根据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为8908元,结合刘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比例,应支持7126.4元;吴某某因此支出的鉴定费650元,应由刘某承担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吴某某赔偿医疗费1111.6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交通费160元,伤残赔偿金7126.4元,鉴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吴某某对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吴某某负担803元,刘某某负担306元。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令吴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不当,吴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营养费不合常情,应判决至定残之日。一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低。一审对误工费漏判,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其没有撞到吴某某,只是撞到了他的爱人,吴某某是自伤。因此,其对于吴某某所诉的各项费用,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责任不当,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因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及时报警,致使对事故的责任,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令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护理费、营养费数额不当,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对受伤害需要护理的期限,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吴某某为十级伤残,程度较轻,故一审酌情判处护理费并无不当。同样对营养费法律仅规定了应根据伤残情况和医疗机构意见来确定,在其出院证上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相关的意见,故一审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其每日要求支付10元营养费的诉求进行判决适当。其要求判决至定残之日并无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精神赔偿、交通费过低,对此两项费用,一审均根据其伤残情况和就诊情况酌情处理,吴某某对其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吴某某上诉称一审未判误工费不当。对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致害人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在判决第二项中驳回了吴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某某的误工费应计算到其定残前一日,但吴某某主张了9个月的误工费3339元,结合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刘某某应支付吴某某误工费2671.2元。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部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刘某某向吴某某赔偿误工费2671.2元;
四、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吴某某承担700元,刘某某承担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吴某某承担(已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