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县X路管理局。
住所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某县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谭某
原告湖南省某县X路管理局与被告谭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董某、贺某和被告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某县X路管理局(甲方)与被告谭某(乙方)签订了二份《料场碎石加工目标管理责任状》,其中一份目标管理责任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朴塘料场碎石加工进行管理并承担碎石加工的所有费用,乙方每年向甲方提供价值20万元符合要求的碎石;目标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碎石加工设备。另一份目标管理责任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朴塘料场碎石加工场地和部分设备进行管理,乙方组织人员、添置设备和设施加工碎石并承担碎石加工的所有费用,乙方每年向甲方提供价值10万元的合格碎石;目标管理期限为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谭某对碎石加工设备进行了改造,并于2009年3月12日向原告交付押金9万元、2009年7月20日交付押金2万元、2011年4月15日交付租赁费2万元,共计13万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租金的金额发生纠纷,原告某县X路管理局遂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状,并由被告谭某支付原告租金47万元及利息3万元。
本案在审理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某县X路管理局同意被告谭某在某县X村碎石加工场加工碎石至2012年9月30日止。采矿证等相关证件的延期手续由被告谭某负责处理;
二、原、被告双方确认2009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的租金为40万元,核减被告谭某已付13万元,尚欠原告某县X路管理局租金27万元。被告谭某自愿在2012年5月10日前支付原告135000元,余款135000元在2012年8月15日前付清,原告某县X路管理局表示同意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谭某在朴塘料场自行添置的碎石设备归被告谭某意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2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唐芳平
人民陪审员彭前钧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