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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信用卡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2日,被告人邓某向交通银行湖南某分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略)的银联标准信用卡金卡,该卡授信额度为25000元。2010年3月5日,被告人邓某开始启用该卡。至2010年9月21日,邓某使用该卡取现、刷卡消费共计欠款达24963.7元,此后未再使用该卡,到期后也未归还欠款。2010年10月19日,银行开始向其催收,经40余次催收,被告人邓某拒不归还。至2011年6月17日该卡透支本金24610.85元,利息3939.17元,费用538.05元,共计欠款总额为29088.07元。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邓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次日邓某归还了全部欠款。

辩护人以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办卡资料,扣押清单,信用卡照片,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存款回单,邓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24610.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邓某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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