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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系陕x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地址:安塞县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振英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塞县X镇X路段倒车时,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60天,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对原告刘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孟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各种损失x.11元。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据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

2、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例2份、病人费用清单5份、出院证2份。

3、原告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4张x.11元。

4、原告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伤残鉴定费收据2张1300元。

5、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6张565元

6、住宿费票据24张1135元。

以上3-6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用。

7、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孟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8、原告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的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的汽车全保所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陕x号是在保险范围内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辩称,1、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成熟,导致我公司无法进入赔偿处理。2、赔偿数额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不得超过x元;3、医疗费中有5900.43元不属赔付范围;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过高应合理认定。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X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中有5900.43元医药费不属赔付范围不应认定;认为第X组证据中二次手术费过高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5、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住宿费票据不充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应酌情;残疾器具无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原告提供的第1、2、X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第3、4、X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X组证据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对于交通费等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的陕x号油罐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塞县X镇X路段倒车时,与路西侧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刘某某受伤二次住院60天,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花医药费x.11元。肇事发生后,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对原告刘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的住院时间第一次2010年2月21日至2010年3月17日,第二次2010年3月27日至2010年5月3日。

再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孟某某的陕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1)车号为陕x号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驾驶员x元、乘客x元×2)。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机关,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孟某某承担,而被告孟某某的陕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其它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2月份,原告在2010年6月17日做出了伤残评定书,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x.11元(其中医疗费x.11元、误工费8383元、护理费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7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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