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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当时未约定孩子探视问题,现被告已再婚,孩子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被告多次刁难不让原告探视。孩子已长大需要母亲照顾、辅导学习,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每年寒、暑假期间接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以方便辅导学习。

被告侯某辩称:我并没有阻止原告探视孩子,就是因为原告要接孩子一起生活还给孩子教唆坏话,所以同意每月探视一次,不准孩子在原告处过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8月6日经(2008)天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离婚,婚生女孩侯某雨由被告侯某抚养,对探视权未约定。现双方为探视的时间和方式发生矛盾,原告要求每周探视并接回原告处居住,寒、暑假期间孩子与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8)天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要求探视孩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探视女儿侯某雨两次,于每月月中、月末周五下午六时接走,周日下午六时送回被告侯某处,被告侯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侯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文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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