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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小穗,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杜春亭,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房某,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黄某、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及其代理人,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被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告受被告黄某雇佣到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的食堂干活,2011年1月22日原告在食堂用和面机和面过程中,被和面机挤伤右手前臂,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被告在原告出院时未经原告同意私自让原告丈夫在其写好的证明上签字,后又支付给原告二次手术费8000元,对原告的伤残部分未赔偿分文。因被告让原告丈夫签字的证明未经原告同意,且内容也显失公平,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撤销被告与原告丈夫所签证明的同时,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一、张铁桥是职工食堂承包人,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职工食堂是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发包给张铁桥的,原告赵某是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通过张铁桥招的工人,与黄某没有关系。黄某只是张铁桥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张铁桥处理原告的受伤事宜,按照法律规定,法律后果应当由张铁桥承担,原告起诉黄某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与黄某(张铁桥的代理人)签定赔偿协议,原告的丈夫杨某卫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也在协议上按有指印,说明赔偿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撤销的情形,且原告已收取了被告给付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没有理由要求撤销赔偿证明。二、应当追加原告的丈夫杨某卫为本案当事人。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黄某与原告丈夫所写证明”,按照常理,既然原告已与张铁桥、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原告本人在“证明”上按下指印(证明注:当事人由于受伤不能签字,由丈夫代替,夫妻双方手印),就应当遵守承诺,不应当反悔。既然原告要撤销原告丈夫与黄某所写的证明,就应当追加其丈夫作为被告,不然,本案的事实不仅无法查清,而且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三、原告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从张铁桥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签定《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的内容看,张铁桥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只是内部承包关系,招工条件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决定,员工的工作条件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见合同第一条),员工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管理(见合同第二条的第三、七、十、十四项)。以上可以看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与职工食堂工作人员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X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虽然没有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签定劳务合同,但符合劳动社会保障部的以上规定,他们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四、原告应当通过劳动争议程序主张权利,不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告知原告按照劳动争议程序处理,而不应按照民事赔偿案件受理。通过以上分析,原告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这也是原告起诉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而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不是赔偿责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是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原告是为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原告就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五、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劳动仲裁程序解决,而不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程序,根本不能作所谓的伤残鉴定。按照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在劳动仲裁之前,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并告知其通过劳动争议程序解决。

被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辩称: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与张铁桥签定的职工食堂承包合同,所有承包权交给承包人承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原告赵某到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食堂工作,2011年1月22日原告赵某在食堂用和面机和面过程中,被和面机挤伤右手前臂,后原告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黄某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费用,准备用以后期治疗,但后期治疗并未实际发生。

同时查明:被告黄某系被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原告赵某在治疗期间,被告黄某又支付了2000元工资。

另查明:该职工食堂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承包给张铁桥,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规定:乙方(张铁桥)在承包职工食堂期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应以服务职工为宗旨。乙方所聘用人员必须遵守甲方(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劳动纪律及各项规定,违反者甲方可给予经济处罚。乙方厨师、辅工和管理人员的配置为10人,根据实际情况,经甲方同意后,方可适当增减人员。甲方为职工食堂提供足额的流动资金等。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职工食堂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系职工食堂职工,故原告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铁桥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签定《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书》,说明张铁桥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只是内部承包关系,职工食堂员工的招工条件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决定,员工的工作条件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员工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管理,职工食堂的流动资金由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提供,可以认定,职工食堂工作人员与洛阳龙新玻璃有限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工伤程序解决。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孙亮

人民陪审员朱社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莲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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