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
被告胡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洪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以6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已给付200元的购车款,尚欠400元未付。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给原告立了借条,承认尚欠原告的400元购车款并答应年底还清。但后来被告又食言,拒不还款。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00元。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为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2009年12月跟原告购买摩托车时尚欠原告的400元并于2010年5月23日写有欠条给原告答应2010年底前还清车款是事实。但现在被告无法确定何时能还款。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2月以600元的价格将自己的一辆摩托车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已给付200元的价款,尚欠400元,为此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给原告立了借条,确认尚欠原告的400元价款并约定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价款。原告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价款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跟原告购买摩托车而欠原告的400元价款,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买受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摩托车买卖价款4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计洪齐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