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颜某采石场。
负责人颜某。系隆回县颜某采石场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隆回县颜某采石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小艳、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某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隆回县颜某采石场的负责人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于2008年12月被颜某聘请到被告处做工,起先是打风钻,约定月工资2000元至2300元。2009年3月起,颜某安排原告锤石块,每天工资83元。2009年7月17日,原告被石块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2010年8月17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告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2011年4月7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45元、交某238元。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月工资标准,故原告本人工资应确定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的平均月工资1513元,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有误。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5元、交某238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共计x元;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被告隆回县颜某采石场辩称:原告起诉其2008年12月被颜某聘请去打风钻不属实,事实上2008年12月原告根本就没有到被告处做工,原告只是在2009年3月份才开始到被告处做工,其中3月份做工9天,4月份做工只有3天半,5月份做工1天,6月份做工20天,7月份做工9天半。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份开始每天的工资都是83元不属实,被告方请人做事都是按工分计算工资报酬的。原告出院后,医院建议的伤休日只有三个月。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临时的雇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工伤问题,由于定性错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支付的各项损失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隆回县颜某采石场系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颜某。2009年3月16日,原告陈某开始到被告处从事碎石工作,原告的工资报酬按其出勤天数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碎石方数)按月结算支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2009年7月1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石块击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2010年8月17日,原告所受伤害经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0年12月12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1年4月7日,原告经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在进行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原告陈某共支出车费195元、鉴定费450元。另查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7月17日,原告共在被告处领取工资3276元。其中3月份出勤9天,结算领取工资630元;4月份出勤3.5天,结算领取工资175元;5月份出勤1天,结算领取工资65元;6月份出勤21.1天(其中打炮2天),结算领取工资1589元;7月份出勤9.5天,结算领取工资817元。
2011年5月原告陈某就本案纠纷向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6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住宿生活费500元、车旅费1000元。2011年6月3日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隆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隆回县颜某采石场支付申请人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二、由被申请人隆回县颜某采石场支付申请人陈某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交某194元、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费4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企业注册登记资料,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邵阳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隆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颜某华的证明,记工本,工资发放花名册,鉴定费用票据,车票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隆回县颜某采石场自愿支付原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等共计x元,此款限2011年10月19日以前付清;
二、原告陈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小为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人民陪审员刘小艳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