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偷窃于2005年3月被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06年1月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蔡某窜至长沙市X区X路长沙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旁一巷子内,趁巷内无人,盗得被害人徐某某的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蔡某在转移赃物时被群众陶某乙和孙某某抓获并报警,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080元。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为由请求法庭对蔡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乙、孙某某的证言,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长开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书,长劳教(2007)字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蔡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蔡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香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