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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南县人,务农,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南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斌,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高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下岗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隆平,湖南喳哂呔(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明辉、向明、刘国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2011年7月29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彭斌,被告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丙、刘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甲诉称,被告尚某乙在龙山县X镇X街X路边开设有一岩场,我经被告雇请在其岩场做工。2010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在岩场做工打岩时,突然被从岩坎上掉下的石头砸中头部,当即头部、耳孔、口鼻流血不止,后被紧急送入龙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挫伤及骨折,已完全性瘫痪,终身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属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秉公裁决。

被告尚某乙辩称,原告在我岩场受伤是事实,但是原告当天在禁止作业的区域工作,上工前还喝了酒,其受伤后果主要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负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于2010年12月23日上午在被告岩场做工时受伤,后送入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花去医药费x.8元。原告尚某甲由湘西州仁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尚某甲在龙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尚某乙向其已支付了x元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尚某乙自愿赔偿给原告尚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所有的后期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其中x元已支付,剩余x元限于2011年8月26日前付清)。

二、原告尚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原告尚某甲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明辉

审判员向明

审判员刘国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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