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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1988年12月,汉族,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丙,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党某某,被告王某乙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苗店至田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耿庄路段时,与樊志强驾驶的豫x号临时停放在公路上的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乙,该事故车辆豫x号在安邦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因赔偿无法调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经认定,张明军、樊志强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显示豫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

3、社旗县人民医院病住院病历证、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显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多处外伤,于2010年10月12日入院,2010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维护。

4、医疗费票据一份,显示医疗费x.43元。

5、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社旗县新特优药店内部传递单二份,显示经医生开具证明需血白蛋白液2瓶,外购药920元。

6、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婚生一子,取名张家铭,生于X年X月X日。

7、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显示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550元。

8、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显示张某甲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9、评估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显示车辆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

10、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432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樊志强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樊志强系本人所雇佣的司机本人系实际车辆所有人,愿意进行赔偿。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另外本人已垫支的4500元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赔付款中扣除,支付给本人。

被告王某乙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显示车辆未经过户,本人现为实际车主。

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显示车辆及驾驶人员系合格驾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内容同原告举证2。

4、医疗费单据7张,计款4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在本公司仅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依据合同约定,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在查明事故真实性后,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索赔材料齐全的基础上,分项予以赔偿。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款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1、2、3、4、7无异议,对5、6不认可,对8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10认为费用过高。对被告王某乙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实质性异议。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5、6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尽管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甲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社旗县苗店至田庄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耿庄路段时,与樊志强驾驶临时停放在公路上的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被送入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43元、(被告王某乙已垫支4500元)外购药92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原告张某甲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某乙,樊志强系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两轮摩托车经评估,车损为1550元,其中评估费为100元。后因赔偿酿成纠纷。

张某甲,生于1982年12月,其子名为张家铭,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该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樊志强系被告王某乙所雇佣的司机,作为被告王某乙系实际车主,系适格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医疗费x.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车辆损失费155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21.5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本院酌定3060元、2310元、510元、300元、x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73元。该赔偿款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已垫付的4500元,扣除后支付给被告王某乙。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最大限度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x.73元,该款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4500元从赔付款中扣除后支付被告王某乙。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5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某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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