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申请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合议庭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在法定期限内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3日9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某在邓州市X乡X村看到其儿子何某×与邻居何某×因债务纠纷厮打,何某某用铁桑叉将何某×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何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虽然造成何某×轻伤,但被害人何某×也给被告人何某某造成轻伤,互伤,请求法庭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的儿子何某×与同村村民何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厮打,后何某某拿一铁桑叉过来也与何某×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何某某用铁桑叉将何某×头部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头部创伤6.5cm,构成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撤回了对被告人何某某的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对自己与被害人何某×发生厮打,厮打中用铁桑叉将何某×打伤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打伤何某×的时间、地点、厮打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何某×陈述基本相一致。证人何某×、庞××、杜××均证实何某某与何某×厮打,何某某用铁桑叉打住何某×,并将其打伤的事实。其证实的情节与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的情节相一致。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何某×伤情照片、邓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就民事部分能主动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