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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为与周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7岁。

被告周某,男,39岁。

被告李某丙,女,35岁。

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周某、李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009年二被告在广州市X区养鸭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x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周某、李某丙支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送货单5张。证明原告2009年8月30日送货给被告,价值8100元;2009年9月12日送货给被告,价值x元;2009年9月21日送货给被告,价值x元;2009年9月27日送货给被告,价值x元;2009年10月6日送货给被告,价值x元;合计x元。上述送货单均有欠款人周某的签名。

证据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周某、李某丙是夫妻关系。

对以上证据质证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认为,送货单是真实的,送货单上欠款人签名处也是周某所签。周某在签具送货单后还款2017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周某、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2系公安机关根据档案资料出具的,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某、李某丙是夫妻关系,2009年在广州市X区养鸭子期间,因养鸭子需要从原告李某甲处购买鸭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在原、被告发生买卖鸭饲料关系期间,原告送货给被告时,被告未能以现金付款时,采取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欠款的方式结算货款,待被告付清货款后送货单退还给被告。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送价值8100元的饲料给被告;2009年9月12日送价值x元的饲料给被告;2009年9月21日送价值x元的饲料给被告;2009年9月27日送价值x元的饲料给被告;2009年10月6日送价值x元的饲料给被告。被告收到以上饲料计货款x元,未能以现金支付货款,而是由被告周某在原告出具的5张送货单上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欠货日期,同时还注明欠款人愿用财产保证到期还清饲料款,如超期不归还,收款人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欠款人财产。尔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017元,余款经原告催收仍未能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李某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周某之间的饲料买卖关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李某甲、被告周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周某在收到原告供应的饲料之后,因未能及时付清饲料款,而在送货单上注明欠款金额,应视为双方已经实际结算。由于未能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周某可以随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周某支付欠款,但被告周某在原告催收货款之后,仍然未能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饲料款,由此而引起纠纷,被告周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应如数支付尚欠的饲料款x元。被告李某丙与被告周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周某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欠原告李某甲的饲料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李某丙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李某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周某、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李某丙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李某甲饲料货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日付清;

二、被告周某、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被告周某、李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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