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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周某某诉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天生,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袁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油民,山东天香(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天生,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和周某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23时许,原告周某某乘坐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姚公路X村X路口时,被被告李某乙驾驶的鲁x(鲁x挂)号半挂车因车速高未与前边的铲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所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原告李某甲为十级伤残。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事故施救费、车辆营运损失各项损失共计x.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赔偿。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x.9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李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用商业险进行赔偿,因商业险是我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断。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姚公路X村X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李某甲驾驶的铲车相撞,致使该车驾驶人李某甲和乘坐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雨天夜间行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与同车道的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此次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李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某甲伤为:1、头外伤;2、腰椎压缩性骨折;3、腹部闭合伤。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元。经诊断原告周某某伤为:1、颌面部外伤;2、胸部闭合伤;3、左肩软组织损伤;4、腰外伤。原告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96元。原告李某甲的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甲交通伤残致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极伤残。原告李某甲为此支出鉴定费780元。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某甲的车损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车损总值为x元。原告李某甲为此支出评估费5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甲支出拖车费3100元。再查明,原告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兵,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牛冬枝,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萌,X年X月X日出生。肇事车辆鲁x(鲁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参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赔偿限额合计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李某丙已赔付给原告李某甲x元,赔付给原告周某某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拖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安县价认201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李某甲的户口本、伦掌镇X村委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鲁x(鲁x挂)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姚公路X村X路口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李某甲驾驶的铲车相撞,致使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周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乙系实际车主被告李某丙的雇佣司机,故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上有重大过错,故应对原告李某甲、周某某因该次事故所受损失与雇主李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要求的车辆营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全部赔偿两原告所受损失,故两原告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属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x.5元、护理费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8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91.28元、车损x元、拖车费3100元共计x.78元中的x.7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x.96元、误工费4275元、护理费1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96元中的x.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8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某涛

审判员王西卉

人民陪审员龚生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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