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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被告程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无效婚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但办理结婚登记时我的年龄不到法定婚龄,属于无效婚姻。且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9年5月份办理的结婚登记,但是我们办理结婚登记时,刘某某的年龄不够,刘某某把年龄改了之后办理的结婚登记,领取的结婚证。我们的结婚证是刘某某更改年龄才领取的,所以我们的结婚证是无效的,我同意解除。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出生日期是1988年6月29日,被告程某某出生日期是1986年1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8日,在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将原告身份证年龄私自变更后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生育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至起诉之日,原告刘某某仍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被告程某某于庭后到庭陈述事实并同意解除无效婚姻。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刘某某未达到法定婚龄,至本院审理本案时,原告刘某某仍未满二十二周岁,原、被告婚姻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为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关系自始无效,自作出结婚登记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不得上诉。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山

代理审判员:刘某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增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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