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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平桥区X组时,将前方行人被害人王某撞伤。彭某与王某一起被救护车拉到医院,彭某在医院呆了一段时间后,因心里害怕,从医院逃走。经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交通事故致伤为重伤。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案发后,彭某于2010年2月11日到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余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彭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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