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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强迫卖淫罪,2008年4月2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8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文立珍参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记录。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底,帅某、凌某甲(均已判刑)将刘某带到株洲市X路一家美容美发厅控制其卖淫,期间刘某因不愿继续卖淫,遭到帅某的殴打,刘某不堪忍受,便逃回醴陵,后被告人李某伙同帅某将刘某从醴陵带到被告人李某控制的卖淫女所在的湘潭市“样样红”发廊卖淫,刘某卖淫所得仍由帅某支配。2008年正月下旬的一天,刘某从湘潭逃回了醴陵,之后帅某、凌某甲和凌某乙(已判刑)在醴陵市石门口的一家网吧找到刘某,将其挟持到西山公园,期间凌某甲打电话通知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赶到西山公园后,觉得自己没面子,遂掏出一把匕首威胁要捅刘某,后四人对刘某一顿拳打脚踢,刘某被逼无奈,只得继续到湘潭市“样样红”发廊卖淫,直到2008年3月下旬才脱离帅某等人的控制。

另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到醴陵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帅某、凌某甲、凌某乙等证人证言;4、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迫使妇女卖淫,其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文立珍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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