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原告辛某。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冰锐,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
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镇三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清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区华金大道二段X号。
负责人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辛某与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清白江支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辛某共同诉称,2011年1月28日16时,原告刘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辛某从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77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川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某、辛某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889.80元、住院伙食费2560元、护理费3136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60元。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辛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7.47元、住院伙食费1920元、护理费2352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90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5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97元,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x.57元,因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一汽物流有限公司、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连带赔偿。
原告刘某、辛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2、《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的户籍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4、《医疗费收据》9张,证实原告辛某支出医疗费x.47元;5、《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辛某的伤情;6、《医疗费收据》9张,证实原告刘某支出医疗费x.80元;7、《疾病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刘某的伤情;8、《鉴定费发票》4份,证实原告刘某、辛某分别支出鉴定费1000元;9、《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实原告刘某经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辛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1CM属十级伤残;10、《劳动合同》、《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刘某在广东城镇打工。
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对两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是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对预付的医疗费x元超过应承担的部分保留追索的权利。
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各1份,证实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身份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实被告张某丙的身份及从业资格;3、《车辆临时车牌》1份,证实张某丙驾驶的车辆有号牌;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付款凭证》1份,证实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10万元在交警部门;6、《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实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川x重型厢式货车支出施救费和修理费;7、《保险单》2份,证实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辩称,川x重型厢式货车属于商品车,是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委托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运送给经销商的。被告张某丙是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张某丙与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不存在雇佣关某,因此,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卡车发运协议》1份,证实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将川x重型厢式货车委托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发运;2、《商品卡车公路发运协议》1份,证实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川x重型厢式货车转委托给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发运;3、《证明》1份,被告张某丙是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驾驶员。
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辩称,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是本案的处理范围。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1份,证实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保险条款》2份,证实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以及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7,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因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某,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28日16时,原告刘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辛某从苍梧县往贵港市方向行驶,行驶至省道304线77K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川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辛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无责任。原告刘某、辛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2月1日,原告刘某、辛某转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共住院63天,用去医疗费x.80元,原告辛某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x.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预付x元在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用,随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刘某医疗费x元,支付给原告辛某医疗费x元。2011年8月29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经鉴定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九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原告辛某双下肢长度相差2.1CM属十级伤残。川x重型厢式货车是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生产的商品车,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交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发运给经销商,随后,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转委托将该车交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发运给经销商。被告青岛金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在发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某丙是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为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都责任险,商业第三都责任险的保险金额是x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是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2月4日。另查明,原告起诉的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成都分厂已变更为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原告辛某放弃要求刘某的赔偿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辛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成都分厂将其生产的商品车(川x重型厢式货车)交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该车发运给经销商,被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转委托将该车交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发运给经销商,实际上是承揽合同关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由于被告张某丙造成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青岛鑫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丙是单位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因此,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川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关某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的问题。两原告是农村居民,虽然原告刘某在广东城镇入厂打工但不足一年,因此,两原告的损失应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计算。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交警部分代被告支付后的不足部分,即原告刘某的医疗费7889.80元、辛某的医疗费1057.47元。关某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医嘱全休6个月,但两原告在全休期间已经定残,因此,误工费应计至定残日,为此,原告刘某、辛某的误工时间都是213天。被抚养人刘某铭需要抚养10年,被抚养人刘某辛某要抚养12年,原告刘某的父母生育有三个子女,因此,刘某田的扶养费应由三人分担,刘某田需要扶养19年。原告刘某的伤残有九级和十级属于两部位伤残,原告辛某伤残为十级,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高法发(2003)X号文件有关某定,原告刘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28%,原告辛某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指数应为10%。根据被告张某丙的过错程度,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两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无相关某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889.80元、住院伙食费2520元(40元/天×63天)、护理费3046.68元(48.36元/天×63天)、误工费x.68元(48.36元/天×213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总额是x.0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80元(4543元/年×20年×28%)、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3455元/年×10年÷2+3455元/年×12年÷2+3455元/年×19年÷3)×28%],共x.24元。原告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7.47元、住院伙食费1880元(40元/天×47天)、护理费2272.92元(48.36元/天×47天)、误工费x.68元(48.36元/天×213天)、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总额是x.5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086元(454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00.50元(3455元/年×10年÷2+3455元/年×12年÷2)×10%],共x.5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赔偿医疗费x元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剩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409.8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都责任赔偿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122.94元(409.80元×30%),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70%的286.86元(409.80元×70%)。另外,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还要赔偿护理费3046.68元、误工费x.68元、伤残赔偿金x.08元给原告刘某,因此,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刘某的总额是x.38元(x元+122.94元+3046.68元+x.68元+x.08元)。对于原告辛某的损失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2937.47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都责任赔偿范围内按30%的责任赔偿881.24元(2937.47元×30%),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70%的2056.30元(2937.47元×70%)。另外,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护理费2272.92元、误工费x.68元、伤残赔偿金x.50元给原告辛某,因此,被告财产保险成都清白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辛某的总额是x.34元(881.24元+2272.92元+x.68元+x.50元)。原告辛某放弃要求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清白江支公司应直接赔偿x.38元给原告刘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清白江支公司应直接赔偿x.34元原告辛某;
三、驳回原告刘某、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32元,减半收取2516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刘某、辛某共同负担受理费1616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清白江支公司负担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3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胜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