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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X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正月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之后于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张XX。自生女孩后,被告及其母亲因重男轻女开始嫌弃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多次撵原告回娘家居住,2009年9月3日,原告回家给女儿拿棉衣服,被告张某某之母及其嫂子无故又将原告打一顿。无奈,原告携带女儿只好居住在娘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归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没有发生过纠纷。双方结婚后,被告对原告百般体贴和顺从,两人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称的重男轻女,对其殴打、谩骂是不存在的。原告只是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点纠纷,但原、被告一直感情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外出打工,也是为了改善家庭条件,给原告母女幸福,望法官给被告一个机会,也留些时间给原告考虑孩子。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正月相识,2007年农历1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8年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名张XX,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农历7月23日,被告在外打工,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办理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女儿。原告虽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对原、被告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被告如互谅互让,并非不能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刘庆山

代审判员:郭勇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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