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张某之子。
被告:刘某乙,男,50多岁,汉族,职工。
被告:高某,女,汉族,教师。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乙、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至2008年二被告谎称孩子住院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按季度清利。被告借款后立借据三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将2007年4月3日借款1万元和2008年4月13日所借的5000元利息清至2009年2月3日。将2008年1月25日所借1万元的利息清至2009年1月25日,此后不但未偿还本金,连利息也不再偿付。原告再三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5万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至完全执行之日、借款1万元及月利率1.5%的利息自2009年1月25日至完全执行之日;2、由二被告刘某乙、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复印件三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分别为:
1、“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息1.5分,刘某乙、高某,2009年元月25日”;
2、“今借到张某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息1.5分,刘某乙、高某,按09年2月3日计”;
3、“今借到张某现金伍仟元正,月利息1.5分,刘某乙、高某,按09年2月3日计息”。
被告刘某乙、高某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刘某乙、高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但根据子长县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高某的谈话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高某分别于2007年4月3日、2008年1月25日、2008年4月1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双方约定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1.5%,未约定借期,口头约定按季度清利。二被告借款后立借据三支。后经原告张某多次催要,二被告将2007年4月3日借款10000元和2008年4月13日所借的5000元利息清至2009年2月3日。将2008年1月25日所借10000元的利息清至2009年1月25日。被告刘某乙、高某于2009年10月份给原告张某3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高某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被告刘某乙、高某应按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其中15000元利息自2009年2月3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10000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乙、高某于2009年10月份给原告张某付的3000元利息;被告刘某乙、高某对上述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刘某乙、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蔺建华
人民陪审员:强小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