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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乙,女,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乙经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张某和其丈夫郭某某(已故)因装修“某”理发店向原告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原告可随时收回借款。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被告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搪塞原告,至今不予归还。被告的丈夫郭某某亡故后,被告冯某乙继承了夫妻全部共同财产,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某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某乙归还借款5万元及到归还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复印件一支,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内容为:“今借到:张某人洋伍万元整(月息为壹分伍);郭某某、冯某乙;2011年1月13日”。

被告冯某乙经合某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干警于2012年1月9日与证人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张某称:郭某某和冯某乙因装修“某”理发店向张某借钱时他在场,郭某某打的借条并签名摁了手印,冯某乙也签名摁了手印,之后本利分文未还。

本院对原告张某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冯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有证人张某佐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和其丈夫郭某某(已故)因装修“某”理发店,于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张某贷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郭某某打了借条并签名摁了手印,被告张某也签名摁了手印,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收回借款,被告一直寻找各种借口搪塞原告,至今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某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乙经公告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的原被告在借款中对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方式没有约定,故该债务为连带之债,连带债务人郭某某已故,被告冯某乙应负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冯某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鹏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杨平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某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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