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男,汉族。
被告钟a,女,汉族。
原告陈a诉被告钟a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伟明独任审判,于2004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被告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婚后,被告对己及家人不尊重,态度冷淡,原告父亲患病被告也不去探望。此外,夫妻生活也不协调。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钟a辩称,双方恋爱时关系较好,婚后感情更融洽。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平时进出较少与原告父母打招呼,故原告不悦。至于夫妻生活不协调,责任在于原告。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每周去探望。由于双方无大的矛盾,感情较好,同时今后也愿意照顾原告,故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至200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双方恋爱期间关系较好。婚后因被告较少与原告家人打招呼,原告认为被告平时不尊重其家里人,为此夫妻有一定隔阂。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间,原告因患轻度精神分裂症入住医院治疗期间,被告经常去探望。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由于被告在与原告家人的沟通方面欠妥,致双方产生一定隔阂。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仍能照顾原告,尽其妻子义务,对此,原告也应有所认识,珍惜彼此感情。本院希望双方能冷静妥善地处理家庭生活中的矛盾。夫妻间做到互相信任、互敬互爱、互相尊重,相信双方隔阂能得以消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与被告钟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吴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