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潭市X区X路金鑫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告卢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某信用联社,判决主文除外)与被告卢某、湘潭市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判决主文除外)、董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某信用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依法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某公司有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由审判长戴忠华与审判员李明智、马泽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胡骞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黄某,被告卢某及被告吴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被告卢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下辖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长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长城信用社)借款600万元,被告某公司以公司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吴某、董某也以个人名义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款方及担保方)都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该贷款本金至2011年5月20日止未付的贷款利息x元,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催收贷款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卢某辩称,该笔贷款原来的申请主体是某公司,因其手续不符合原告的要求,才由答辩人申请贷款的,因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的是被告卢某,贷款也是汇入卢某的账号,答辩人没有使用资金,就没有还款的义务,请求判令由被告卢某承担贷款的偿还责任,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卢某因涉嫌职务侵占,湘潭市公安局某分局已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立案决定书,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被告董某辩称,除同意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请求法院注意原告并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请求对本案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被告吴某辩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首先应由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在某公司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由担保人承担责任。
为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某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
二、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卢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某公司以其拥有的房产为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吴某、董某向原告出具的自愿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吴某、董某自愿为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2011年7月28日的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截至2011年7月28日,卢某贷款结欠利息x元的事实。
五、2010年3月10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房屋产权证及他项权证,拟证明某公司为卢某提供担保是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
质证时,被告卢某、吴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故对证据二为卢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公司、董某认为股东会的决议是为了满足某公司经营周某的需要,某公司之所以为卢某提供担保也是基于此,某公司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就没有还款义务,同时要求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审核。
被告卢某为证明其提出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六、2010年5月10日卢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协助贷款协议,拟证明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而不是卢某个人。
七、2010年3月10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贷款是用于某公司的经营周某需要。
八、自愿担保书,拟证明被告吴某、董某自愿为卢某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九、某公司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资料,拟证明贷款首先是某公司申请,因某公司资料问题才改为卢某个人名义贷款的事实。
十、2011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某公司,贷款应由某公司偿还的事实。
质证时,原告某信用联社认为,证据六不影响原被告的借款事实;证据七、八予以认可;证据九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不能否认抵押担保和借款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董某认为,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全部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大部分证据涉及公司内部问题,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据十只有代理人罗某的签名,无其他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吴某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某公司、董某、吴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为利息计算清单,计算方法符合约定及有关规定,予以采信。被告卢某提供的证据六因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证据九,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十只有复印件,且笔录除记录人之外,无其他出席人员签字,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某公司的全体股东被告董某、卢某、吴某召开股东会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卢某在长城信用社申请贷款,并以位于湘潭市X路X号某公司名下1—X楼房产为卢某作抵押担保,申请借款人民币陆佰万元,借款期限壹年,用于公司经营周某需要。2010年4月10日,被告卢某向长城信用社出具了申请借款的报告。被告吴某、董某也向长城信用社出具了自愿担保书,表示自愿对借款人卢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5月12日,抵押权人长城信用社与债务人卢某、抵押人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某公司愿为卢某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在长城信用社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捌佰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潭房湘潭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的他项权人为长城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某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坐落在某区X街X路X号某大酒店X号,建筑面积782.3平方米。2010年5月14日,长城信用社与卢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体户及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资金周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05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长城信用社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抵字(2010)第(略)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潭房湘潭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财产作为长城信用社与卢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长城信用社依约向卢某发放了贷款。至2011年5月20日,卢某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x元未归还,长城信用社经催收,被告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长城信用社的上级某信用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催收贷款所造成的损失。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因卢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湘潭市公安局某分局决定立案侦查。2011年7月20日,被告某公司和董某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卢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卢某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某,理应承担违某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2011年5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x元,余下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略))抵字(2010)第(略)号抵押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提供潭房湘潭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财产作为原告与卢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略))借字(2010)第(略)号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的抵押担保,故被告某公司依约应在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卢某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董某也向原告出具了自愿担保书,表示自愿对借款人卢某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已形成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关系,被告吴某、董某应依约对被告卢某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董某、吴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催收贷款而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认为其不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其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该意见不应采纳。原告在起诉时明确要求被告包括借款方及担保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某公司及董某认为原告未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某认为应先由某公司归还借款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卢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湘潭市公安局某分局已决定立案侦查,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故被告某公司和董某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万元、该本金拖欠至2011年5月20日止的贷款利息x元及2011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054‰加50%的利息;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偿付清结之日止];
二、被告湘潭市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卢某应承担的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潭房湘潭市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董某、吴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卢某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湘潭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卢某、湘潭市某商务有限公司、董某、吴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忠华
审判员马泽光
审判员李明智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