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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与范某丁、范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丙,

被告范某丁,

被告范某戊,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范某丁、范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丙、被告范某丁、范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称,2008年农历1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范某戊订立婚约。除按农村习俗给二被告见面礼x元外,又给二被告修房款x元。2008年11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范某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后两人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建房款x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返还建房款x元。

被告范某丁、范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郭××、范××出庭作证,二证人共同证明:二被告借婚约索取二原告建房款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即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反映二被告接受二原告x元建房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月,原告黄某丙与被告范某戊经媒人介绍订立婚约。二被告借原告家房子不好为由,向二原告索要建房款x元。2008年11月,原告黄某丙和被告范某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同居生活,后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二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建房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二被告借婚约接受二原告建房款x元,是基于婚约产生的,实质为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原告黄某丙和被告范某戊未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接受原告的彩礼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丁、范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彩礼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某丁、范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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