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因琐事与邻居尚XX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尚某某将尚XX及其儿子尚XX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尚XX、尚XX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XX、尚XX陈述、证人尚XX、李XX、常XX、尚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尚XX、尚XX分别到林州市中医院和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3元,由被告人尚某某家属全部支付。在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后已和被害人尚XX、尚XX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尚某某当庭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尚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