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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郑煤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梁某某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松延,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被告梁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程某某、被告郑煤集团兴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达煤矿)、被告梁某某拖欠工程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郑煤集团兴达煤矿及被告梁某某的起诉)。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松延、丁雪伟,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兴达煤矿宿舍楼、浴池、灯房等建筑工程,该工程某造价117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6月5日施工完毕,即日已交付该矿使用,工程某工后,经原被告清算,工程某总价114万元,被告在支付部分款项后,仍余17.5万元至今未付,被告程某某于2010年1月29日为原告出具17.5万元欠据一张,之后,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某,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程某某辩称,不是不给原告钱,而是等兴达煤矿地坪工程某字后一块支付。

原告贺某某向法庭提供X组证据:

1、原、被告所签工程某议一份,证明原告承建兴达煤矿宿舍楼、浴池、灯房等建筑工程某事实;

2、被告程某某欠条一份,证明本案所诉欠款的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

被告程某某质证意见:1、对工程某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2、需说明该欠条仅为宿舍楼、浴池、灯房等建筑工程某欠款,双方还有地坪工程某算账,等地坪工程某束一并支付。

被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供X组证据:梁某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程某某所说地坪工程某束一块支付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被告程某某抗辩不付款的理由,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某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郑煤集团兴达煤矿宿舍楼、浴池、灯房等建筑工程,2008年6月5日工程某工后,经原被告清算,工程某总价114万元,被告程某某在支付部分款项后,欠17.5万元工程某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支付欠款17.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由于工程某问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程某某在双方结清工程某后,又于2010年1月29日久该款项为原告出具17.5万元的欠据一张,再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该清偿,因此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工程某人民币1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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