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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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与被告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某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x。公民身份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湖南银新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住所地株洲高新区x。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原某与被告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原某自愿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某唐某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准许原某唐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2918元,减半收取1459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579元,由原某唐某承担。

审判长黄爱武

代理审判员刘寿

人民陪审员陈赛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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