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跃明,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跃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条是本人所写属实,但该款是景喜才的借款利息,我不应该偿还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的事实。
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张某某在接受本院询问时亦承认曾给原告书写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现金35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现金叁拾伍万圆整,月息三分,借款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5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三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09年6月18日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